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01民初1417号
原告:西昌市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西昌市西乡乡。
经营者:周顺国,男,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康金霞,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紫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谭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西昌市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紫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西昌市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昌市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四川紫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解光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