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6140号
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28号三阳广场A28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峰公司向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14573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天峰公司向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购买水泵产品,用于其承建项目使用。双方在上述期间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依约向被告天峰公司供应了水泵产品,但被告天峰公司未依约付款。
被告天峰公司辩称,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提交的两份金额为28000元、21600元的合同已经过了7、8年,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提供的价值22万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15年期间双方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约定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各种水泵及其配套设备。上述五份合同签约时间及内容如下:
2008年11月4日,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膨胀气压罐、补水泵等成套设备,金额28000元,约定产品质保期二年,货到工地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的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款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
2009年9月14日,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立式单级离心泵、热水立式单级离心泵等设备,金额26000元,约定产品质保期一年,预付20%即5200元货款,货到工地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变更合同总价款为21600元。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单级离心泵等设备,金额1200元,约定产品质保期二年,货到全款付清。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立式离心泵、立式管道泵等设备,金额6400元,约定产品质保期两年,货到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
2015年3月26日,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卧式离心双吸泵等设备,金额220000元,约定产品质保期为货到工地安装后两年,配减震基座;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收货地按国家或企业执行有关标准验收,货到现场十日内表面验收通过;生产完毕付50%货款,验收完毕付45%货款(即货到现场300天以内完成验收),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发票开具单位是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被告天峰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支付16800元、5200元、14270元、110000元,合计14627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天峰公司收到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金额为11万元。上述产品现均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多级泵等成套设备,共计14800元,被告天峰公司将该产品用于江夏中百项目,现已投入使用。因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未按2015年3月26日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减震基座,被告天峰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环新机电配件经营部购买减震基座48台,共计31200元。
审理中,被告天峰公司提出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未按2015年3月26日双方的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申请对该批产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但被告天峰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且未按规定交付相关的材料,鉴定部门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发票签收单、收货单、银行进账单,被告天峰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完成供货后,被告天峰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主张已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了五份合同项下的货物金额27720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但对于仅有送货单价值14800元的货物,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天峰公司已将14800元的货物用于江夏中百项目中,故对该金额本院应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供货金额为292000元,被告天峰公司已付款146270元,被告天峰公司尚欠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货款金额为145730元。被告天峰公司辩称其付款与合同约定是一一对应关系,其未付的是每一份合同后的质保金,因此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天峰公司向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支付款项时并未说明每一笔款项对应哪一份合同关系,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也未认可上述对应关系,故其付款金额应连续计算,对被告天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峰公司辩称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未按2015年3月26日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天峰公司未按鉴定部门要求缴纳费用、提交材料,现上述产品已投入使用,被告天峰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未按2015年3月26日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峰公司提供配套的减震基座,导致被告天峰公司另行购买,该另行支付的费用3120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该扣除费用与被告天峰公司应付费用折抵后,被告天峰公司还应向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支付11453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上海二泵武汉分公司要求被告天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欠款1145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607元,诉讼保全费用1249元,合计2856元,由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611元(已付),被告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此款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瑛

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