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03民初6140号
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28号三阳广场A2807号房。
负责人**和,总经理。
被告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194元或者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者扣押,并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二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194元或者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者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喻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