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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惠强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1466号
原告湖北惠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武黄公路30号森林花园B2幢1单元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16439U。
委托代理人黄群,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2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谭文满,系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惠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华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玉泉、李艳蓉参加的合议庭,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惠强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群、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国际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15天。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按约进场施工,并按进度完成工作量,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收到传票后,提议和解,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清算协议》,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且损失巨大,期间原告施工单位身份未变,但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为优先债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属实,被告管理人已依法进行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清算协议》,签订协议之日应视为工程竣工之时,在此后的6个月内原告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酒店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起诉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清算协议》,对前期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301303.46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27日前付清相关款项,签订《消防工程清算协议》后原告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为由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6年5月11日,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定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119871.44元,性质为普通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申报的工程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价款中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同意其中的85%为实际支出份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除斥期间抗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主张,否则将丧失优先权,但该工程至今尚未未竣工,故不受该规定约束,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在被告处1035000元债权中,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879750元为优先债权,剩余工程款155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4871元共计240121元为普通债权。
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部分为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华容
审 判 员  姚志全
人民陪审员  李艳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