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
负责人:程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
负责人:彭保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唐涂村村委会办公室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下称人保江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下称人保洪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振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案件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标的车辆驾驶人杨长国向保险人提出放弃保险索赔申请,并出具书面的放弃索赔申请表。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2、本案事故造成了第三者道路、藕塘、鱼塘损失,经鉴定的相关道路损失81484.85元,藕塘、鱼塘补偿3656.25元,均应属于第三者所有。振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或取得第三者同意代为要求保险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向振新公司赔偿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损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存在错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仅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另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诉讼费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振新公司辩称:1、经向驾驶员杨长国核实,其未出具过放弃索赔申请书。2、报警查勘笔录显示,振新公司已向第三者赔偿了道路、鱼塘等损失。另外,振新公司还按保险人要求,找当地出具了相关证明,足以证明振新公司已赔付完毕。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鉴定是为了确定损失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用列入诉讼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71888.24元。
振新公司起诉称,其为自有鄂A×××××混凝土搅拌车分别向人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人保洪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振新公司支付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56347.24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第三方鉴定路基路面损坏、藕塘虾苗受损其他财产损失101041元。振新公司已实际支付。
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投保险种和金额、以及拖车费、施救费无异议,但对应承担的责任有异议。依人保洪山支公司申请,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评估报告:事故造成道路损失、藕塘鱼塘补偿、车辆损失134938.34元。鉴定费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确认振新公司支付的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8000元,为确定财产损失于诉前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事故造成道路损失、藕塘鱼塘补偿、车辆损失134938.34元。鉴定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合法有效。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应就保险金144438.34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8000元、道路损失、藕塘鱼塘补偿、车辆损失134938.34元)在各自承保范围内向振新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振新公司为确定财产损失于诉前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以及人保洪山支公司申请鉴定费9000元,应由人保洪山支公司负担。振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江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新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人保洪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新公司支付保险金142438.34元;三、驳回振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振新公司负担299元,由人保江夏支公司负担50元,由人保洪山支公司负担1520元。鉴定费14000元,由人保洪山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提交放弃索赔申请表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振新公司已放弃索赔。经质证,振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性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还表示当时的驾驶人杨长国已到庭,其并未出具过该申请书。经本院询问,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均表示,没有该证据的原件,也无需询问驾驶人杨长国。本院审核认为,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该证据的原件,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振新公司已向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就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关系成立。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振新公司已直接向遭受损失的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依保险法律关系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判决人保洪山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承担相应财产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及时核保并依约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但是,经振新公司就保险事故报案,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未及时核保。振新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有关机构就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因未及时核保、赔付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导致该损失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洪山支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处理正确。
综上,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洪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