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41号贵州轮胎测试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秩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强,男,该公司法务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男,该公司法务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唐涂村村委会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之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20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和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到提示怠于签收、拒绝承兑。2.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其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3.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达成《商榷函》的形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商榷函》承诺的时间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对外公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按公告时间付款,足以说明宝塔公司存在拒绝付款行为,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有付款意愿是上诉人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向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商榷函》后截止到2019年8月8日兑现6张汇票,金额90万元,但上诉人主张的票据至今未能兑付付,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上诉人未免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超过两年的期间不得已才通过诉讼来维护权益。一审法院主观臆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付款意愿错误。
***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已经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8日,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在2018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和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被拒绝付款后,应在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但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限。3.取得书面的拒付证明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08146647952,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8日。票据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1日,该汇票经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双桥联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数次背书,转让给河北恒辉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恒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018年度经销商轮胎购销合同》,约定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河北恒辉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河北恒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上述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受让并持有此汇票。从2018年7月份开始,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现了不能兑付大额汇票的情况。在2018年8月份,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知晓了上述情况,便前往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协商汇票的承兑事宜,但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可能涉嫌刑事案件,出现众多汇票到期未付的情况,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了工作组接管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并对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付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所有汇票(金额为7650万元)进行了登记,其中包含涉案汇票。政府工作组表示会积极努力帮助实现所有到期汇票的承兑,并与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协商所有汇票改为线下支付,故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对所有汇票进行了公证,并接受线下支付。在此期间,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还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对前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系统显示已逾期,逾期提示付款说明为托收无签收,再次托收。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商榷函,承诺了7650万元汇票的付款时间。截至庭审之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共兑付了汇票金额900,000元(不含本案诉争的汇票)。据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陈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目前表示会想办法承兑,不愿出具拒付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前往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要求承兑付款时,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同意承兑,并与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出具商榷函,承诺兑付,且截至2019年底向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兑付了金额共计900,000元的汇票,虽然不含本案诉争的汇票,但说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该汇票仍有承兑付款意愿,并没有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且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会想办法承兑付款,不会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被宣告破产,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拒付证明及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证明,故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尚不具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是以持票人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具有追索权为基础的,故对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榷函承诺将于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分期支付共计7650万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取得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书面拒付证明;二是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追索权有无消灭。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通过提示承兑、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达成《商榷函》的形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商榷函》中承诺了履行期限,但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在《商榷函》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商榷函》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一审认为承兑人没有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有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已消灭。即使以《商榷函》承诺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19年8月31日起算,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因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而消灭,其请求***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欠妥,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庄敏
书记员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