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昌耀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宜昌昌耀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
代表人刘昌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昌耀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夷陵供电公司)、宜昌昌耀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耀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0KV鸦岭线69号杆T接线处系夷陵供电公司与宜昌市顺兴木材加工厂(业主黄述顺)的产权分界点,自该分界点至宜昌市顺兴木材加工厂10KV顺兴粮油支线的产权人为宜昌市顺兴木材加工厂。10KV顺兴粮油支线穿过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因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该高压线路影响其生产经营,2010年2月5日,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与昌耀电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昌耀电业公司对穿过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厂区的10KV顺兴粮油支线线路进行改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竣工,工程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昌耀电业公司制定了施工方案。方案载明,对需要停电的电力线路应先到相关部门办理停电申请,开工前应履行各种停电手续,停电线路是10KV鸦岭线51号后端全线停电1天,停电时间以工作负责人申请为准。同年3月22日,昌耀电业公司向夷陵供电公司书面申请停电,申请载明:书林纸业10KV配电线路改造工程非停电施工部分已完成,根据用户要求和现场施工条件现准备于2010年3月24日7时至18时进行停电施工,并附10KV配网设备电施工异动联系单。
***系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造纸工。2010年3月15日14时左右,***等六人在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仓库上方浇筑圈梁混凝土。从南墙到北墙继续浇筑时,其他施工人员按要求下到地面再上北墙。***从脚手架上行走,因与上方经过的10KV顺兴粮油支线垂直距离过近,被高压电击伤。经诊断为右眼球毁损伤,右面部Ⅲ°烧伤,上鼻道穿孔,左上肢毁损,左眼电击性白内障和视网膜病变,左眼泪道阻塞,左大腿、左肘部、左腋下Ⅲ°烧伤,右手皮肤软组织伤,全身炎症反应综合性,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93天,其中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护理40天,并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外地住宿费、医疗费。同年6月17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夷人社工认字(2010)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2月8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夷陵区工作站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二级。同年7月17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工伤致残为二级,可安装假肢、部分护理依赖。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为***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12月24日,***与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经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仲裁调解协议:1、本协议生效后,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000元(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50元(1610元/月×25个月)、护理费271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费用20000元,合计163140元,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55000元,余款于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2、本协议生效后,自2013年1月起至***领取退休费之月期间,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按2200元/月支付伤残津贴,***退休后改领养老金。3、***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其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该仲裁调解书送达即生效。
2013年1月21日***向原审提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夷陵供电公司和昌耀电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67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9750元、误工费1084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200元、后续护理费211074元、鉴定费4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92442元。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装配假肢价格、更换周期及维修费予以鉴定。原审按法定程序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评定其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单自由度肌电手上臂假肢价格为28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假肢保修期1年除外,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假肢赔偿年限为26年。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对事故高压线路产权人的界定。根据夷陵供电公司提供的与顺兴粮油加工厂《高压电供用电合同》、原审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第5项之规定,可以确定10KV鸦岭线69号杆T接线处至宜昌市顺兴木材加工厂段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并非被告夷陵供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故***以夷陵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夷陵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昌耀电业公司在履行与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有无过错,与***受伤有无因果关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昌耀电业公司非停电施工期间,而停电施工发生在***受伤之后。***认为昌耀电业公司履行与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电力施工合同应当停电施工没有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昌耀电业公司有过错。原审庭审查明系***不按要求穿过高压线区域,与昌耀电业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昌耀电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即***获得工伤赔偿之后,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即被确认为工伤,对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达成仲裁协议,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费用。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仲裁中没有涉及。由于夷陵供电公司、昌耀电业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人,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已获得赔偿部分及未主张部分,与侵权赔偿如何处理,本案中不宜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和宜昌昌耀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99244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2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涉案电力线路产权的归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审理时,被上诉人夷陵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电力线路为书林纸业公司所有,但经事发现场核实,涉案线路并不是书林纸业公司所有,出现了另外可能的产权人即木材加工厂。根据夷陵供电公司提供的供电合同,也无法得出涉案线路就是木材加工厂的结论。经了解,事发线路一直是夷陵供电公司管理维护的,由此可以推断产权人就是夷陵供电公司。如果夷陵供电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线路为他人所有,就应当作为产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昌耀电业公司是否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昌耀电业公司作为施工方,不仅要按期完成工程,还要保证施工期间,书林纸业厂房的施工不致电击危险。昌耀电业公司在施工时并没有停电作业,没有对是否停电向厂房施工人员进行警示告知,也没有在施工现场进行任何隔离措施,导致***受伤,昌耀电业公司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3、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取得的工伤赔偿和基于侵权取得的民事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取得的赔偿,并不冲突,两者无法相抵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夷陵供电公司、昌耀电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夷陵供电公司与鸦鹊岭顺兴粮油加工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原审现场勘查的结,足以证实夷陵供电公司并不是涉案线路所有人或管理人,故***主张由夷陵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昌耀电业公司在履行与宜昌书林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对相关线路进行改造的过程中,应对改造施工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是在厂房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穿过高压线区域所致,与昌耀电业公司的线路改造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昌耀电业公司并无负责书林纸业厂房施工安全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昌耀电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为民
审 判 员  唐兆勇
代理审判员  陈继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