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4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宜城市树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学全,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宜城市湾村3宜城市江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0367514G。
法定代表人:叶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学全、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案外人刘道香与被告余学全、天缘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两案原告***、刘道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余学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被告天缘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4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受被告余学全雇请,在被告天缘置业公司承建的改造宜城市招投标管理办公楼工地上干活,被拖欠工资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余学全于2017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余学全干活,被告余学全就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天缘置业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余学全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学全在庭审中辩称,1.余学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只是证明天缘置业公司欠原告的人工费,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2.余学全是在天缘置业公司承包的投标标的楼上施工。如果欠款属实,天缘置业公司应承担责任。
天缘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余学全的答辩意见均不属实,天缘置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工程行为,也没有员工认识原告和被告余学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缘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余学全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欠条宜城市天缘置业公司承建的宜城市招投标管理办公楼人工费尚欠木工工资陆万元整余学全2017.2.14号”。原告据此主张余学全欠其劳务工资40000元,天缘置业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余学全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书写给原告的,但认为该欠条应属于证明性质,其内容是证明天源置业公司欠***工资40000元,且天缘置业公司违法转包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天缘置业公司否认转包事实,认为余学全不是该公司员工,出具欠条只能代表其个人,无权代表该公司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积极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学全作为相对方,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但余学全主张天源置业公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属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其主张应由天缘置业公司承担劳务工资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仅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2.余学全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我是天缘置业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我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屈洪涛和张冉找到我协商工程承包事宜,最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达成协议。后来,我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刘道香夫妇。施工完毕,经结算天缘置业公司欠我6万元,我欠***、刘道香夫妇6万元。2016年8月,原告因该欠款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后经过协商由天缘置业公司出票,由开发商普锦公司给我6万元,但后来一直没有履行,我也未给***、刘道香夫妇结算工资,导致两原告起诉。***对余学全的陈述无异议,天缘置业公司认可宜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项目是该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并认可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张冉承包的事实,但主张从未授权案外人张冉与他人签订分包协议,后因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公司才知晓案外人张冉与被告余学全之间存在农民工工资纠纷。之后,该公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到发包方普锦公司领取,但案外人张冉已于2016年年底从普锦公司领走了本案争议的6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天缘置业公司认可转包工程项目的事实,但余学全没有提交自己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应由天缘置业公司直接向刘道香支付劳务工资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刘道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刘道香夫妇受雇于余学全到建筑工地上干活,共同从事建筑工地木工劳务,被拖欠劳务工资60000元。其中,***的劳务工资为40000元,刘道香的劳务工资为2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索要,余学全于2017年2月14日在宜城市兄弟车行旁边的工地上给***、刘道香夫妇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主要内容为“宜城市天缘置业公司承建的宜城市招投标管理办公楼人工费尚欠工资陆万元整”。2017年4月13日,***及其妻子刘道香依据余学全出具的欠条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余学全和天缘置业公司支付工资,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依合同相对性,原告***以订立口头合同方式接受被告余学全雇请并提供劳务,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被告余学全在庭审中也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余学全应当向提供劳务的***支付劳务费用。但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缘置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天缘置业公司认可自己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但***主张的劳务费用是否计价合理,是否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必要支出,余学全没有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证明自己与天缘置业公司及其工程实际承包人张冉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天缘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余学全与天缘置业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余学全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天缘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劳务费4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余学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松郁
人民陪审员 杨明月
人民陪审员 胡劲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