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206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鄢城办事处白庙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2011410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B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893149033。
法定代表人:张发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住所地宜城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82451388B。
主要负责人:李毓善,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汉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0367514G。
法定代表人:廖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置业公司)、武汉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海置业公司宜城项目部)、第三人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置业公司、东海置业公司宜城项目部、第三人天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海置业公司、东海置业公司宜城项目部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01064.70元,以40106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该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借用天缘置业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与武汉东海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施工后于2018年9月18日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计1321064.70元。后经过付款后,现尚欠工程款401064.70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东海置业公司、东海置业公司宜城项目部未作答辩。
天缘置业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与天缘置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天缘置业公司将承包的宜城北环路安能安置房相关施工工程承包给***负责进行施工,由***自主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一切费用均由***自己承担。天缘置业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后,一次性支付给***。2015年12月31日,***代表天缘置业公司与东海置业公司同时签订《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市政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天缘置业公司承建东海置业公司发包的宜城市安能华苑小区内安能安置房一层砖混结构配电房土建及民用水电安装工程及雨污水管道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约定,采取全包方式施工,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了施工。期间,东海置业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东海置业公司宜城项目部具体负责,并直接向签订合同时提供的***个人账号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施工完毕。经东海置业公司宜城项目部对上述工程造价编审,与东海置业公司、天缘置业公司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内部审计结算金额1321064.70元,***并作为天缘置业公司代表人签名确认。该工程款,已由东海置业公司宜城项目部转账支付到***的银行账户有:2016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5月12日支付250000元,合计920000元。此后,东海置业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缘置业公司采取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承接工程交由***全权负责,从***具体经手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个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表现为***借用天缘置业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实际施工的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东海置业公司的分公司宜城项目部在当地具体履行合同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应当知道***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资质,仍继续与其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工程款可以认定为***的施工费损失。东海置业公司宜城项目部未支付完工程款,应当由东海置业公司予以赔偿。***主张东海置业公司与分公司宜城项目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本案承包合同系东海置业公司所签订,其分公司宜城项目部仅是具体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同时,也不符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借用资质施工,本身也存在过错,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东海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施工费损失4010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武汉东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东
审 判 员 王爱美
人民陪审员 汪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