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执异263号
异议人(保证人):***,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世纪春城四期7#楼1701。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2××××××××。
异议人(保证人):林光鑫,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北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8××××××××。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敏、宋钰雷(实习律师),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保利广场A座50、51层。
负责人:李作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民、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宜城市盛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建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置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廖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城市桂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缘酒店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五条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代贵,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执行人:何桂萍,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执行人:**,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执行人:李婷婷,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执行人:杨坤,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执行人:张艳丽,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盛业建材公司、天缘置业公司、桂缘酒店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保证人***、林光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林光鑫对本院作出的(2021)鄂0691执恢35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曾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鄂069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后***、林光鑫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林光鑫称,请求更正贵院(2021)鄂0691执恢358号执行裁定书中内容为“冻结、划拨、提取宜城市盛业建材有限公司、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宜城市桂缘酒店有限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2000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事实与理由:贵院在审理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诉异议人***、林光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鄂0691执恢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宜城市盛业建材有限公司、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宜城市桂缘酒店有限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林光鑫2000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异议人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异议人***、林光鑫2000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林光鑫没有与兴业银行及原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辩称,1、异议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2、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受让该债权已进行通知公告,并向法院申请对异议人***、林光鑫进行执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无瑕疵;3、异议人***、林光鑫提出的异议请求是逃避担保责任,利用诉讼程序恶意拖延,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盛业建材公司、天缘置业公司、桂缘酒店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宜城市盛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900000元,借期内利息288441.25元及罚息、复利(自2018年4月7日起,罚息以借款本金219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期内利息288441.25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5.4375‰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襄阳市宜城市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17、00××29、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33、000021135、000021140、000021141]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宜城市盛业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宜城市桂缘酒店有限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宜城市桂缘酒店有限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宜城市盛业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盛业建材公司等未履行偿还义务,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鄂0691执1126号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结案报告”载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做终结执行结案处理”。
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并对被执行人及***、林光鑫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嗣后,受让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5日作出(2021)鄂069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盛业建材公司、天缘置业公司、桂缘酒店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并提交《和解协议》,要求依该《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担保人***、林光鑫的财产。该《和解协议》载明:“2019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盛业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天缘置业公司作为丙方,桂缘酒店公司作为丁方,张代贵、**、李婷婷、杨坤、张艳丽作为戊方,***、林光鑫作为己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各方共同确认:1、乙方尚欠甲方贷款本金2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复息,利息及罚复息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判决书明确的标准计算)、代垫费用197740元;……4、己方同意乙方对甲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戊方、己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二、己方承诺在甲方开立如下保证金账户:……己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乙方在甲方的欠款本金。三、在前述保证金扣划归还贷款本金后,乙丙丁戊己方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结清剩余1500万元本金。……五、各方确认:如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任一内容未履行的,则甲方在本协议第四条确定的义务全部免除,甲方有权继续对(2018)鄂069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对乙丙丁戊己方进行强制执行。同时,甲方有权对乙丙丁戊己方启动一切依法追偿之程序,各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
本院受理其恢复执行申请后,将***、林光鑫列为本案保证人,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鄂0691执恢3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提取盛业建材公司、天缘置业公司、桂缘酒店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林光鑫2000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林光鑫知悉后,以《和解协议》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署、其亦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案《和解协议》系民事担保而非执行担保,法院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对其强制执行等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鄂069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林光鑫的异议请求。”,后***、林光鑫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鄂06执复25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执异171号异议裁定;二、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
还查明,经本院函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回复如下:“1.2019年12月4日的《和解协议》不是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给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的,经与我行项目经办人核实,《和解协议》是***、林光鑫本人签字,但因我行项目经办人员已离职,当时用于拍摄现场签字的手机已更换,造成影像无法提供……3.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没有与***、林光鑫及债务人签订其他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中应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和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因此,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合意经前述程序后即成立执行和解,否则属于执行外和解,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系由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提交本院,未经其他方予以认可,不成立执行和解,仅产生实体法效果。
其次,案涉《和解协议》就***、林光鑫而言是否构成执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前述规定,执行担保系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且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要式法律行为。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并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亦未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供,故不构成执行担保。
综上,异议人***、林光鑫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鄂0691执恢358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提取盛业建材公司、天缘置业公司、桂缘酒店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林光鑫2000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为:“冻结、划拨、提取盛业建材公司、天缘置业公司、桂缘酒店公司、张代贵、何桂萍、**、李婷婷、杨坤、张艳丽2000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衡 丹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东方
书 记 员 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