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2024号
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488540H。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欢,女,该银行楚都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炳银,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前程***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0920150571。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雷,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汉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0367514G。
法定代表人:廖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代贵,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张艳丽,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前程***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雷、***、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张代贵、张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欢、尹炳银、被告***公司、张雷、***、天缘公司、张代贵、张艳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偿还宜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09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利息尚欠2938629.68元;2021年5月18日之后,以借款本金10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按年利率4.2%计算罚息,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张雷、***、天缘公司、张代贵、张艳丽对***公司
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天缘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42号、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43号、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46号],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公司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宜城农商行借款11000000元,到期后展期至2023年12月24日。截至2021年5月17日,***公司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2504581.99元,尚欠借款本金109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938629.68元未偿还。天缘公司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与张雷、***、张代贵、张艳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公司偿还了利息40000元。
***公司、张雷、***、天缘公司、张代贵、张艳丽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已偿还的利息对账后确认。该借款有物的担保,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后,不足的部分才由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公司向宜城农商行
申请流动资金循环贷款,股东张雷、***出具《股东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个人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期限含贷款到期后二年内。2015年12月25日,宜城农商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1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首次执行年利率10.836%、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天缘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宜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天缘公司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42号、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43号、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46号房地产在11000000元最高余额内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宜城农商行取得房他证鄢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宜城他项(2015)第0765号、0766号、076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12月26日,宜城农商行发放贷款11000000元,执行利率10.836%,到期日2016年12月25日。借款后,***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公司与宜城农商行每年签订展期协议对贷款展期,仍由天缘公司担保。最后展期至2020年12月25日到期后,2019年12月27日,***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对尚欠借款本金10980000元约定展期至2023年12
月24日,执行年利率8.4%,天缘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展期。在借款后的展期期间,张雷、***于2016年12月9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2日分别出具了《股东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张代贵、张艳丽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股东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此笔贷款做展期一年处理的全部事宜,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期限含贷款到期后二年内;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股东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办理展期二年处理的全部事宜,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期限至此笔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9年12月22日,张艳丽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贷款展期三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有效期至本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展期后,***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于2021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0960000元及利息、罚息2845763.01元未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又偿还了利息4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天缘公司与宜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雷、***、张代贵、张艳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天缘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展期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章,应作为抵押人同意借款展期,仍在主债务
诉讼时效期间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明确作为保证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宜城农商行同时主张天缘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宜城农商行与***公司在2019年展期三年时未经保证人张代贵书面同意,张代贵应按原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承担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为二年,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5日,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宜城农商行主张代贵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城农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宜城农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使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城农商行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宜城农商行可以主张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的权利,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人辩称,仅对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现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
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前程***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6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2845763.01元;自2021年5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按年利率4.2%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扣减已偿还利息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张雷、***、张代贵、张艳丽连带清偿。
二、拍卖、变卖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42号、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43号、宜城国用(2015)第000021146号房地产,优先在最高债权额11000000元限额内偿还上述债务。
三、张雷、***、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张代贵、张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前程***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92元,减半收取52596元,由湖北前程***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雷、***、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张代贵、张艳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林红书记员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