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宜城市汉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廖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被上诉人天缘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超依法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天缘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天缘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与天缘置业公司之间名为委托代理关系,实为***借用天缘置业公司资质,以承建湖北楚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锐公司)车间建筑工程。2013年10月初,上诉人得知楚锐公司要对外发包工程,遂找到被上诉人商定借用其建筑资质进行投标,双方以委托代理的方式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具体实施对外签订合同等一切事宜。在天缘公司与楚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自己个人出资事实承建工程,用以购买工程所需要的原材料。为使工程如期完工,***将土建工程部分即门窗、钢构陆续转包给了龙立志、李保华、王开学、吉志华、岳军分别完成,期间所有与他人各项工程款结算都是有***个人账户来完成的。后期楚锐公司在尾款支付上有部分分歧意见,龙立志、李保华先后对楚锐公司、***、天缘置业公司提起诉讼,宜城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天元公司对龙立志工程款判决不服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而实际上天缘置业公司承担履行给付的工程款都是发包人楚锐公司先行给天缘置业公司的,天缘置业公司并未额外多给付。2.先后三份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上诉人是天缘置业公司的代理人,但是并不代表就一定是当时真实的客观事实,三次民事案件审理中均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垫资承建了楚锐公司发包工程项目这个细节,被上诉人也未对此进行举证,相反,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却能逐一反映原材料购买、人工费支付等都是上诉人单独完成支付的。并且,即使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审理查明”的内容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却未引用其中“楚锐公司已付给天缘公司工程款448万元,尚欠工程款74.5万元未付”,并进而错误以“代理人应予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委托人”为由草率断案。3.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12日、2月13日分7笔将154万元从其公司账户转至上诉人账户即能印证上诉人名为委托代理人实为借用被上诉人的建筑资质,不然被上诉人绝不可能将自己公司账户上的154万元巨额工程款转付给上诉人。4.案涉三份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上确有冲突时,一审法院更应查清相关事实。5.民间借用建筑资质的情形大量存在,也确实存在隐形的风险,但书面证据反映的只是一个待定的事实,还要通过其他辅助证据来进行甄别,法院不能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为由不对案件疑点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处理。
天缘置业公司辩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和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并说明了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缘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立即返还其从湖北楚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时任天缘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玉明给***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时玉明系天缘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楚锐公司1#、2#、3#生产车间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其在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我均予承认”。***持该委托书于同日代表天缘置业公司与楚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了楚锐公司1#、2#、3#生产车间的土建、内外墙粉涮、门窗安装、钢结构安装工程。2014年2月8日,***又代表天缘置业公司与李保华、王开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门窗工程交给李保华、王开学承包。同日,***又代表天缘置业公司与龙立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土建工程交给龙立志承包。因天缘置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李保华、王开学、龙立志工程款,李保华、王开学、龙立志先后向宜城市法院起诉***、天缘置业公司和楚锐公司,案号分别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4号和〔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其中〔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缘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以天缘置业公司的名义与楚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代表天缘置业公司将其中的门窗工程交给李保华、王开学承包,***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尚欠工程款218200元;另查明,楚锐公司尚欠天缘置业公司工程款745000元未付,并据此判决楚锐在应付天缘置业公司工程款745000元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保华、王开学工程款218200元。〔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缘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以天缘置业公司的名义与楚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代表天缘置业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交给龙立志承包,工程造价为581800元,工程款均未给付,并作出判决,因天缘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除“开具税票需缴纳税款230000元”认定不属实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并判决: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二、天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立志工程款300110.4元;三、楚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立志工程款281689.6元……。***在〔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明自己从楚锐公司领取工程款3980000元,但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证明自己已将该款交给了天缘置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持时任天缘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玉明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名义与楚锐公司签订了1#、2#、3#生产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行为后果应由委托单位天缘置业公司承担,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天缘置业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判决天缘置业公司承担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作为受委托人,应当将其从发包方楚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及时交给委托人天缘置业公司。楚锐公司主张的***从本单位领取工程款数量及***自认的从楚锐公司领取工程款数量均大于本案天缘公司要求***返还的工程款数量,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无需详细查证***从楚锐公司领取、实际应支付给天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天缘置业公司要求***返还从楚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的35万元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从湖北楚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中的350000元交给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天缘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案外人楚锐公司1#、2#、3#生产车间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其后,***依据该委托授权以被上诉人天缘公司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楚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了楚锐公司相关工程,后又代表被上诉人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在后续案涉工程款纠纷的相关案件中,***也主张其是接受天缘公司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宜,并没有表明其实际是借用天缘公司资质单独承建案涉工程从而承担相应的支付分包工程欠款责任,现已生效的〔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认定***属天缘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其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应承担责任,进而判决天缘置业公司作为委托人承担了相应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垫资承建了案涉工程并负责各项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天缘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还将154万元从其公司账户转至上诉人账户,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一般常识,并以此主张其与天缘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二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之间如何出资、结算等争议事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影响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引用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楚锐公司已付给天缘公司工程款448万元,尚欠工程款74.5万元未付”事实,从而错误判决其返还工程款。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属天缘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将发包方楚锐公司支付给本案二当事人的工程款均认定在合同相对方天缘公司已收工程款数额中,而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楚锐公司主张的***从该单位领取工程款数量及***自认的从楚锐公司领取工程款数量均大于本案天缘公司要求***返还的工程款数量,本案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缘公司主张的返还金额高于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波涛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