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4民初2990号
原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宜城市汉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0367514G。
法定代表人:廖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明,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置业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缘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缘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从湖北楚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楚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在收到楚锐公司支付给被代理人天缘置业公司的工程款2140000元后不及时交付委托人,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了“被告***是原告天缘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原告天缘公司和楚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至于***超越代理权以及计算价款高于定额是***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能对抗以及免除被告以原告名义因该施工项目对外民事行为,而导致天缘公司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判决“天缘置业公司支付龙立志工程款281689.60元,承担诉讼费14427元”。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是原告公司代理人,那么被告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2140000元不应该归其个人所有,应当交给原告。综合考虑,原告目前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给原告天缘置业公司,其他款项保留追偿的权利。
***辩称,1.宜城法院(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00384号及(2016)鄂06民终535号判决书均确认楚锐公司已付给原告天缘置业公司工程款448万;2.原告诉状中所引用的从第五行至第九行,该引用是中级法院释法说理的部分而不是在判决主文中所作出的经审理查明这一部分,因此,原告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本院审理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11月4日,时任天缘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玉明给***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时玉明系天缘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楚锐公司1#、2#、3#生产车间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其在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我均予承认”。***持该委托书于同日代表天缘置业公司与楚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了楚锐公司1#、2#、3#生产车间的土建、内外墙粉涮、门窗安装、钢结构安装工程。2014年2月8日,***又代表天缘置业公司与李保华、王开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门窗工程交给李保华、王开学承包。同日,***又代表天缘置业公司与龙立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土建工程交给龙立志承包。因天缘置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李保华、王开学、龙立志工程款,李保华、王开学、龙立志先后向宜城市法院起诉***、天缘置业公司和楚锐公司,案号分别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4号和〔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其中〔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缘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以天缘置业公司的名义与楚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代表天缘置业公司将其中的门窗工程交给李保华、王开学承包,***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尚欠工程款218200元;另查明,楚锐公司尚欠天缘置业公司工程款745000元未付,并据此判决楚锐在应付天缘置业公司工程款745000元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保华、王开学工程款218200元。〔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缘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以天缘置业公司的名义与楚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代表天缘置业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交给龙立志承包,工程造价为581800元,工程款均未给付,并作出判决,因天缘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除“开具税票需缴纳税款230000元”认定不属实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并判决: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二、天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立志工程款300110.4元;三、楚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立志工程款281689.6元……。***在〔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明自己从楚锐公司领取工程款3980000元,但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证明自己已将该款交给了天缘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持时任天缘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玉明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名义与楚锐公司签订了1#、2#、3#生产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行为后果应由委托单位天缘置业公司承担,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天缘置业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判决天缘置业公司承担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作为受委托人,应当将其从发包方楚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及时交给委托人天缘置业公司。楚锐公司主张的***从本单位领取工程款数量及***自认的从楚锐公司领取工程款数量均大于本案天缘公司要求***返还的工程款数量,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无需详细查证***从楚锐公司领取、实际应支付给天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天缘置业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从楚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的35万元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从湖北楚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中的350000元交给原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