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

***、***等与龙立志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84民初280号
原告***,女,生于***年4月6日,汉族,住宜城市。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住宜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立志,男,生于1974年8月24日,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缘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6751-4。
法定代表人时玉明,天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超,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龙立志、天缘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贵院依据(2016)鄂0684执99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42×××17账户中的220000元存款,不是天缘公司存款,系二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解除冻结支付给二原告。2015年12月20日,第三人天缘公司委托原告***与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经理部(下称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经理部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下称**铁路附属路基施工合同),估算合同总价27***000元。同日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以公司名义参加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路基附属工程施工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同时,天缘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委托二原告组成工程项目部并担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对蒙华铁路MHTJ-21标段出资施工,蒙华铁路项目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到被第三人天缘公司账户,天缘公司将款转付给原告***,***再转付给***,用于支付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7年7月,被告龙立志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冻结第三人天缘公司银行账户。2017年7月17日贵院作出(2016)鄂0684执99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天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42×××17账户冻结。2017年7月21日蒙华铁路项目支付给二原告所施工的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工程款220000元到此账户也被冻结。2017年8月1日,二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二原告220000元工程款到第三人天缘公司账户的查封,贵院驳回了二原告的请求。二原告认为该220000元工程款应为二原告所有,被冻结后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尽快支付工人工资,请求:1、判决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经理部工程款归二原告所有;2、依法解除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二原告220000元工程款到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账户上的冻结措施;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立志在庭审中辩称,1、蒙华铁路项目部与天缘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蒙华铁路将工程款汇入天缘公司账户,该工程款的所有权属于该公司,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查封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款的所有权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缘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以我公司名义与蒙华铁路签订《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1
标项目经理部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然后我公司与***、***进行了内部承包,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实。我公司在此项目中没有进行投入,该项目工程款权属二原告所有,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与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通过协商,达成蒙华铁路MHTJ-21标路基附属工程由二原告施工的协议,因二原告无施工资质,便借用第三人天缘公司的名义与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以第三人天缘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天缘公司出具委托书,书面委托***与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签订了《蒙华铁路附属路基施工合同》、《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保廉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告***、***又与天缘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路基附属工程施工由***、***组成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并担任负责人,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责任。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先后13次向天缘公司宜城建行账户支付工程款3124258元,天缘公司13次付款给***2915840元(其中有笔100000元系天缘公司时玉明借款未还),***12次转付给***2817440元支付项目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等。2016年,龙立志与天缘公司、楚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
天缘公司上诉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二、天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立志工程款300110.4元;三、楚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立志工程款281689.6元。2016年8月2日,本院受理龙立志执行申请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楚锐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天缘公司一直未履行。2017年2月23日我院作出(2016)鄂0684执9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缘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本息)32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在有关单位的收入320000元或者查封价值320000元的财产。通知楚锐公司协助扣留天缘公司的债权50000元,2017年7月17日向宜城建行送达(2016)鄂0684执99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的账户存款227.15元。2017年7月21日蒙华铁路项目部支付二原告施工蒙华铁路MHTJ-21标路基附属工程款220000元到此账户也被冻结。天缘公司无法转付给***、***支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作出(2017)鄂068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纠纷发生。
在庭审中另查明,第三人天缘公司与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没有其他工程项目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鄂0684执996-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684执99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蒙华铁路工程款来往明细和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支付给天缘公司的汇款凭证、天缘公司支付给***、***以及***、***付给***账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缘公司与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签订的《蒙华铁路附属路基施工合同》、出具的授权***的委托书、《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保廉合同》;***、***与天缘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鄂0684执996号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联系好工程后,因无施工资质,借用天缘公司的名义与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签订《蒙华铁路MHTJ-21标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二原告承接到工程后与天缘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天缘公司不是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路基附属工程的施工主体,二原告系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路基附属工程的真正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员,天缘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没有投资分文,也没进行施工,不应享有蒙华铁路MHTJ-21标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所有权。***铁路MHTJ-21标项目路基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应属二原告所有。且二原告与天缘公司承包合同也约定了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已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在履行中,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所支付的工程款到天缘公司后,天缘公司绝大部分也都支付给了二原告,该行为也证明了二原告是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2017年7月17日,本院冻结了天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42×××17的账户,2017年7月21日,虽然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支付二原告施工蒙华铁路MHTJ-21标路基附属工程款220000元汇到被本院冻结的天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42×××17账户,但天缘公司不是该项目工程款的权属所有人,不应享有该笔工程款的所有权。故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蒙华铁路MHTJ-21标的工程款归二原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铁路MHTJ-21标项目部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汇入被本院冻结天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42×××17账户中的220000元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7月21日从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支付到第三人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42×××17账户上的220000元工程款属原告***、***所有。
二、解除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部汇入第三人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42×××17账户220000元的冻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辛道***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