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2民初912号
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舒绪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信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9300元(按借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暂从2020年3月1日起计息至2021年8月31日,要求计息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咨询协议,约定其为原告承接项目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原告向其支付报酬30万元,如介绍项目不成功,被告收到的30万元作为借款,在2020年2月28日前退还。原告依约支付3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介绍的项目不成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中介服务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通过中介促成原告与江发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做了一些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显失公平,请酌情考虑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宏信公司签订《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白洋新城项目信息咨询协议》,于2019年12月19日对该协议进行了补充。双方约定**为宏信公司承接项目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成宏信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宏信公司向其支付报酬30万元,如介绍项目在2020年2月25日前不能正式开工则为信息咨询不成功,30万元作为**的借款,在2020年2月28日前退还,如不能及时退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2019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30万元给被告。其后,**介绍的项目不成功,宏信公司要求**退还3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宏信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项目信息咨询协议是居间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其已收取的30万元应当按约定的时间退还给宏信公司,逾期退还应按约定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居间介绍不成功时委托人应承担费用,故被告辩称对退还金额作适当考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未退还金额按年利率15.4%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计3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佳文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业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