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404号
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2103XE,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舒绪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5R273T,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50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发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2.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总包)》,约定将宜昌白洋开发区江发科技园项目的桩基及影响桩基施工的周边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发包给宏信公司,合同预估总价3000万元。同月19日,宏信公司向江发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8月15日,江发公司出具《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承诺如在2020年9月20日没有确定具体开工日期,则在9月30日退还保证金,如到期不能退还,还应按月利率2%计息。但江发公司至今没有履行退还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发公司辩称,因经营原因致资金困难,短期内无法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予以调减,从2020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按LPR的四倍即15.4%的年利率计算,此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LPR即3.85%的年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宏信公司与江发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总包)》,约定江发公司将宜昌白洋开发区江发科技园项目的桩基及影响桩基施工的周边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发包给宏信公司,开工日期以接到江发公司开工指令为准;并约定宏信公司应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计划安排在2020年1月10日开始打试桩,2月25日打工程桩,如不能按时开工,则江发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宏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19年12月19日,宏信公司向江发公司转款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
后江发公司因经营和资金多重原因,未启动案涉桩基工程。2020年8月15日,江发公司向宏信公司出具《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原订2020年2月25日开始施工的,因疫情影响和项目的变动没有预期开工,现致函贵公司,如2020年9月20日没有确定具体开工日期,则在2020年9月30日退还贵公司所交纳人民币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如到期不能退还,延期需承担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息”。2020年10月23日,江发公司再次出具《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承诺》:“因我公司原因,不能按期退还,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延期到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延期间承担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息。如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宏信公司与江发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总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2020年2月25日前不能开工,江发公司即应退还保证金,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退还,现已届期,双方现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江发公司应退还宏信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宏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是要求江发公司承担未按期退还保证金的一种违约责任,江发公司对违约金请求调减,本院结合江发公司的承诺函、江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现行适用借贷利率的标准,对宏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