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4民初56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桂路(宜园小区)1幢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352170758。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为352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绿山
人民陪审员  阮敏玲
人民陪审员  胡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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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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