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704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荣,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鄂州市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南浦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徐五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焱生、*又云,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发与被告湖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双金公司)、第三人鄂州市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裕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荣,被告双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25,820.77元,并承担此款从工程交付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双金公司就其开发的鄂州花湖益清河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与第三人裕隆公司签订发包合同,由裕隆公司总包该工程项目。同日,第三人裕隆公司与原告**发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认可被告双金公司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此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该涉案项目1号、2号、3号、4号共四栋楼的桩基工程完成并于2017年3月交付。原告认为,在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合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双金公司应当履行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双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是与裕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工程未经验收。
第三人裕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双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先期联系、达成的,原告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施工手续不全,我公司多次告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关系,故我公司与原、被告的纠纷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发借用第三人裕隆公司名义及资质与被告双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双金公司开发的鄂州花湖益清河花园小区工程项目。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兴建了部分施工所需的附属设施,完成了项目1号、2号、3号、4号共四栋楼的桩基工程。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三方于2017年2月28日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合同。此后,被告双金公司将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在原告完工的桩基上继续施工,主体现已基本完工。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的1号、2号、3号、4号共四栋楼桩基的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号、2号、3号、4号共四栋楼桩基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325,820.77元,并承担此款从工程交付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的1号、2号、3号、4号共四栋楼桩基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上述工程造价为1,507,414.58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6,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按1,500,000.00元认定,同时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一半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发借用第三人裕隆公司名义及资质与被告双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1号、2号、3号、4号共四栋楼的桩基工程,在解除合同后交付被告,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又将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在原告完工的桩基上继续施工至主体基本完工,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应视为已验收,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做桩基工程未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00,000.00元认定工程造价,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一半的鉴定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但未举证证实工程实际存在及造价,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诉请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发工程款1,482,000.00元(已扣减鉴定费18,000.00元),支付利息100,508.42元(以1,48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其后利息按年利率4.75%据实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即时支付;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减半收取为12,8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湖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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