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703民初808号
原告:鄂州市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
法定代表人:徐五云。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裕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5万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东盛新干线二期、三期高层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暂定1080天,暂定工程总价人民币5亿。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专业专班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16年8月26日,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原告又与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并支付了6万元的定金。同时,原告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准备按期进行施工,但项目拖延至今还不能开工。经原告核算,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支付塔吊定金6万元,支付项目部人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工资41.85万元。因合同未按期施工又于2018年1月16日向***赔付违约金15万元。上述损失合计62.85万元。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因甲方(被告)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给乙方(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及《律师函》等,告知被告将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作出任何回复。2018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东盛新干线二期、三期高层商住楼”工程发包方违约的情况说明》,告知被告将承担原告62.85万元的损失,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被告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熊绵朝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证实情况属实。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通知》,告知“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2.85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但被告收函后至今未能给付。
原告裕隆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裕隆建筑公司、被告海江东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期、施工内容、违约责任等等。
证据三,《塔吊租赁合同》、欠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了6万元定金并支付完毕。
证据四,《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签定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但因项目迟迟未开工,为此支付违约金15万元。
证据五,工资表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组建项目部并支付项目部人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工资41.85万元。
证据六,签收单、工作联系函、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材料,告知被告将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七,《关于“东盛新干线二期、三期高层商住楼”工程发包方违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被告公司原股东、法定答辩人熊绵朝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证实“情况属实”。
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我方向被告方通知解除合同。
证据九,授权委托书、资料移交清单,证明海江东盛公司在接受材料时涵盖了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
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除了结算条款及清算条款能继续适用之外,其他包括违约条款在内的其他条款均系无效,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且依约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需要返还合同款。就本案来说,本项目还没有进行施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系其单方制作,在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上述费用。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在证明上签字的人员与我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故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没有任经济损失。3.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对原告裕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不存在证据六证明的原告违约责任、证据八证明的解除合同之说。本院认为,被告海江东盛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也不存在解除之说。
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对原告裕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七、九“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目前为止涉案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还没有办理下来,故原告不可能进场施工。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完全成立。证据三,系原告为施工进场做准备而与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并有客观的定金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又无客观凭证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因熊绵朝系原海江东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来与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发生纠纷直至诉讼,双方存在利害冲突,且熊绵朝未出庭印证所涉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九,系复印件,上面的字迹不够清晰、内容也不够具体,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裕隆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江东盛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约定摘录如下: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将位于湖北省××店开发区中心区的东盛新干线二期、三期高层商住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裕隆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最终日期为准、合同工期108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亿(以中标书及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生效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二期、三期总建筑面积约210000平方米的桩基础、土石方、景观绿化、室内外装饰装修等工程,所有设计施工图全部内容由裕隆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1080天(以甲方签署的开工令为准);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接到甲方开工令后正式进场开始施工,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如果因甲方各种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日期开工,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此外,该协议还对合同价款、工程计价、工程量确认、合同价款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
到本案起诉之前,因海江东盛公司(甲方)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直没有被审批下来,故甲方一直未向乙方签署开工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专业专班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自述造成了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41.85万元;与第三人(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向第三人支付定金6万元(有支付凭证);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自述因项目拖延不能开工承担违约金15万元。原告裕隆建筑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因甲方(被告)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各乙方(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该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原告裕隆建筑公司与被告海江东盛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该项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必须程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解除之说。
终上所述,原告裕隆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海江东盛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该建设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双方还是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责任(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塔吊定金6万元的诉求系因该合同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裕隆建筑公司的其余诉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鄂州市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原告负担4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