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司法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振兴大道东侧航宇拆迁还建楼。
法定代表人:谢丽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楚置业公司支付广城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728392元(后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广城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金桥港湾8-15号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东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担保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广城建筑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错误。1.根据涉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广城建筑公司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收尾工程。一审法院以消防工程验收仍未达标,涉案工程亦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为由,认定广城建筑公司违约错误。2.涉案《协议书》未将消防验收合格作为广城建筑公司的违约情形。消防验收和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均是东楚置业公司的法定义务,广城建筑公司仅有配合的义务。东楚置业公司未提交广城建筑公司收尾工程未完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广城建筑公司存在违约缺乏依据。3.2018年3月31日广城建筑公司提交金桥港湾工程项目结算表,要求东楚置业公司审核确认初审之后漏算部分工程造价1204700元。东楚置业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初审漏算广城建筑公司1204700元工程款。东楚置业公司在结算表上签字说明广城建筑公司收尾工程已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工。(二)东楚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广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广城建筑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错误。1.东楚置业公司未按照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将所有房屋移交给广城建筑公司,导致广城建筑公司抵偿的6套房屋因东楚置业公司债务纠纷被查封。广城建筑公司销售的购房款也被东楚置业公司扣留。2.广城建筑公司在东楚置业公司未全面履行以房抵款合同的情况下,坚持完成所有收尾工程。广城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3.广城建筑公司与东楚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广城建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广城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届满。一审判决认定广城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东楚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应以实际转移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视为竣工之日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项目一直登记在东楚置业公司名下。东楚置业公司何时将涉案项目交付买受人使用的具体时间,广城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东楚置业公司何时占有使用涉案工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东楚置业公司亦认为向广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无论从竣工验收还是实际占用的条件看,广城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均未超过法定期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是对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而丧失期限抗辩利益的惩罚。一审判决以东楚置业公司违法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认定广城建筑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不公平。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一审法院不能以推定的事实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根据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以实际占有使用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间鄂起算点,不予支持。5.东楚置业公司的账户及所有房屋因股东起诉请求支付回购出资款及利息,已被查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城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实际施工人权利无法得到合法保护。
东楚置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广城建筑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东楚置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广城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逾期需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广城建筑公司至今未完成收尾工程,构成严重违约。广城建筑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每日5000元计算违约金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广城建筑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不予支持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广城建筑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广城建筑公司与东楚置业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31日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广城建筑公司应当自上述结算后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广城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失。
广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楚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931287元及利息2728392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后期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广城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金桥港湾8-15号楼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东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9日,广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东楚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桥港湾二期建设工程(多层楼8-13号楼、小高层14-15号楼)。2、工程地点:花湖开发区金桥港小区。3、承包施工内容:①按设计施工图内的所有工作内容;②水电(强电、弱电);③消防。4、其他均严格按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第二条工期1、工期:指乙方接到甲方开工令之日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工期日,多层为260个有效工作日、高层为540个有效工作日。2、开工日:甲方发出书面开工令为开工日、乙方按甲方指令进场施工。3、竣工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合格、等级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第四条工程价款1、8-13号楼多层为828元/㎡;14-15号楼高层为1308元/㎡;2、计价单位面积(㎡)为竣工后实际面积(封闭和半封闭阳台按半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架空层图纸内按410元/㎡计算,超过2.15米据实计算工程量;14#、15#楼高层不计算架空层平方)。实际面积由双方共同确认。3、本合同价格为含税包干价。4、本合同确定的工作量及工程单价不因市场变化增减。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8-13号楼(多层)施工至桩基完工支付工程量的60%,封顶时,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35%,拆脚手架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15%,资料合格齐全后付15%,剩余5%留作质保金,无质量问题2年内付清。2、14-15号(小高层)楼施工至桩基完工支付工程量的60%,8层付款200万元,至16层付款200万元,施工至封顶付至40%;砖砌体完工付15%,拆脚手架付15%,竣工验收付10%,资料齐全合格付15%,剩余5%留作质保金,无质量问题2年内付清。3、建设工程税等税收由甲方代扣代缴。4、本条工程款支付暂以设计图设计面积为依据。5、决算价以最终确认的实际面积为准。第六条竣工验收1、乙方施工完成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竣工验收前,乙方必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3、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提交验收报告。4、验收报告提交的时间:竣工验收后15天。5、竣工验收后,15日内乙方应当提交两套完整的竣工图。第七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1、甲方逾期支付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欠款利息,计算办法按欠款日千分之一支付乙方经济损失。2、乙方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按工程总价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八条工程施工建设保证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当向甲方交保证金贰佰万元(Y:2000000.00)。乙方完成工程施工总量10%的,返还保证金80%;完成工程施工总量40%的,返还保证金20%。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广城建筑公司开工建设,截至2017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已完成地基基础质量验收、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桩基基础等验收。至起诉时,因消防工程验收标准未达标,涉案工程未完成整体的竣工验收,但东楚置业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实际占有并对外销售。
2017年3月31日,广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东楚置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2014年1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桥港湾二期房地产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除部分收尾工作外,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现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经初步测算,金桥港湾项目工程总造价人民币约为伍仟叁佰零肆万元(5,304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贰仟陆佰伍拾陆万玖仟叁佰贰拾陆元整(¥:26,569,326.00)(见详细财务支付表,含现款和此前房屋抵款),暂下欠工程款人民币约贰仟陆佰肆拾柒万元(未含工程履约质保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乙方同意甲方以金桥港湾二期74套商品房抵偿乙方剩余工程款贰仟陆佰万元(具体抵偿房屋及价格见协议附件)。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与乙方签署移交抵偿手续,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乙方要陆续补齐前期己预支工程款税票,抵偿后正式销售一户办理一户工程款税票……。六、乙方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工程完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后,双方办理工程决算手续。如乙方逾期完成上述工作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违约金5000元……七、甲乙双方均同意放弃向对方追究本协议签订前的工程逾期竣工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八、本协议确定的工程造价仅作为抵偿房屋价款的参考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为准。工程决算后,双方再按工程决算价和抵偿房屋价款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工程保修期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计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东楚置业公司认可尚有5931287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广城建筑公司与东楚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因广城建筑公司已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东楚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占有并对外销售,双方之间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且金额明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东楚置业公司依约应当向广城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3128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东楚置业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应以实际转移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并以此为标准向广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广城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违反了《协议书》第六条“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工程完工后10日内,应向东楚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如逾期完成上述工作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之约定。消防工程系广城建筑公司施工项目之一,也是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重要工程项目,但至起诉时,涉案消防工程验收仍未达标,涉案工程亦未完成整体的竣工验收。本案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广城建筑公司要求东楚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东楚置业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广城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东楚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应以实际转移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其应自此时起6个月内向东楚置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届满该权利消灭,故对广城建筑公司超出该期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东楚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31287元;2.驳回广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1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300元,合计80718元,由东楚置业公司负担55286元,广城建筑公司负担25432元;该费用广城建筑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东楚置业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其直接向广城建筑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执保490号民事裁定书,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执保855号查封、冻结结果通知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异议书》;用于证明东楚置业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予以瓜分,东楚置业公司已经没有资产支付给广城建筑公司,其抵偿给广城建筑公司的房屋也被处置。东楚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楚置业公司股东是否处置公司资产不清楚。本院认为,东楚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广城建筑公司2019年1月27日《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广城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就已经向一审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东楚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广城建筑公司是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清楚。本院认为,广城建筑公司仅提交该证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收到该《执行异议申请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广城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二审中,广城建筑公司自认其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31日与东楚置业公司就涉案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东楚置业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31日对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广城建筑公司请求东楚置业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广城建筑公司行使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关于焦点一,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查明,东楚置业公司欠付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5931287元。东楚置业公司辩称广城建筑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核减工程款。广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东楚置业公司对此应另行主张。东楚置业公司以广城建筑公司存在违约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东楚置业公司应向广城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广城建筑公司与东楚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东楚置业公司逾期支付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欠款利息,计算办法按欠款日千分之一支付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城建筑公司与东楚置业公司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高于当时的利率法定保护上限,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二审中,广城建筑公司与东楚置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3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故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
关于焦点二,广城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东楚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二审中,广城建筑公司与东楚置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3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根据以上事实,东楚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3月31日向广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广城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自此时起算。广城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距离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起算日2018年3月31日已经长达十九个多月。广城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向东楚置业公司主张过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城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广城建筑公司以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31287元及利息(利息以59312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1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7元,合计109345元,由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345元,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伸
审 判 员 缪冬琴
审 判 员 项 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培培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