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7民初210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来凤县***泥砖加工厂,住所地:来*****万家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7MA4ALL7T73。
经营者:***。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89年9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华顶印务包装工业园B区B15-1栋1-3层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59176035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来*****龙**教示范园还建二小区A区3栋1层,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9KGLU4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来凤县***泥砖加工厂(以下简称***工厂)与被告***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以下简称来**立方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方公司、来**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县***泥砖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65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材料款而产生的滞纳金13609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砖销售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公司履
行部分货款后尚有76547元货款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每月5号向甲方支付当月总额的70%材料款...乙方应每月付甲方5%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付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立方公司、来**立方公司辩称,***立方公司以及来**立方公司与二原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9月19日***立方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来凤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项目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违约责任等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管理,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与原告***就买卖水泥砖达成合意后,来**立方公司在***立方公司的授权下仅履行签约义务,实际材料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二原告给被告***实际供货金额,来**立方公司不知情,来**立方公司在收到被告***委托后代为向原告支付了83560元,结合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总材料款为160107元,剩余未支付材料款金额为76547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总材料款70%计算,被告尚有28514.9元到期债务未支付,剩余48032.1元材料款因施工方与建筑方未完成结算,按照工程材料款交易惯例,该材料款要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完成结算后支付,故该债权未到期;本案滞纳金应以到期未支付材料款28514.9元为基数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
仅有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按照利息损失予以调整。本案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的,请法院突破合同表面,认定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张、《水泥砖销售合同》原件1份、来凤县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材料明细单2张、2021年来凤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项目明细对账单原件1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22年6月28日询问笔录复印件2张、2022年6月27日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1张;被告来**立方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张、《水泥砖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付款审批单及客户专用回单共3张;被告***立方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及本案案情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立方公司系被告来**立方公司的总公司,2020年9月19日,被告***立方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目标责任书》,将来凤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项目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违约责任等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管理,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案外人**文系被告***聘请的项目工地施工员,负责联系材料,清点数目。原告***工厂系从事水泥砖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20年9月20日,被告***以被告来**立方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水泥砖销售合同》,原告***给被告来**立方公司项目工地(翔**污水处理厂)提供各种型号预制水泥砖,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每月5号向甲方支付当月总额的70%,因乙方原因拖欠货款,乙方应每月付与甲方总货款的5%滞纳金”,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来**立方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联系电话135××******(尹)。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来**立方公司项目工地提供建筑材料。2020年12月10日,被告来**立方公司给原告***支付第一笔材料款23560元,2021年2月3日,原告***提交第二笔材料款审批单金额为90835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来**立方公司给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30835元未支付;2021年7月23日,经原告***与案外人**文对账,确认原告***给被告来**立方公司项目工地供第三笔材料计4571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作为被告***立方公司聘请的来凤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项目实际负责人,其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砖销售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了材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工厂作为生产水泥砖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来**立方公司作为被告***立方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立方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立方公司支付76547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方公司辩称已经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担的意见,因该份协议属被告***立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不知情的二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立方公司辩称,按照工程材料款交易惯例,二原告主张的剩余48032.1元材料款因施工方与建筑方未完成结算,该债权未到期,不符合《水泥砖销售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
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照总货款的5%支付因拖欠材料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其实质就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被告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支付材料款为基数,参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损失。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来凤县***泥砖加工厂材料款76547元并赔偿损失(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7月22日,以30835元
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至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6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来凤县***泥砖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计2244.5元,由被告***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5元,原告***、来凤县***泥砖加工厂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
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尤 珍 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