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再34号
监督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591024,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渭河四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楚,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系该公司职工。2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仲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5765297R,,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8)
法定代表人:雷振华,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豪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江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丽豪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鄂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丽豪公司仍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宜昌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8日作出宜检民(行)监(2017)42050000106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鄂05民监1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20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丽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楚、江仲元,被申诉人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8日,丽豪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丽豪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窑湾乡唐家湾三组的厂房工程﹝二标段﹞2号车间、3号车间、7号配电室及8号仓库发包给江都公司,工程价款为18266196.21元。合同约定发包人于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的,不承担任何利息,若三个月后发包人不能付清总价款的95%的,则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贷款利息,利息为月2%,与工程款一并支付。2014年3月18日,江都公司向丽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我单位承建的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3#、7#、8#楼建项目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建设单位抓紧时间组织竣工验收”。丽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聂国楚签收,并注明“注:消防、环保不具备验收条件”。2014年4月1日,江都公司第二次向丽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单位已于2014年3月18日以书面形式申请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3#、7#、8#楼竣工验收,但距今已过去两周时间仍未得以明确回复,现我单位再次申请建设单位积极组织竣工验收,以便后期工程结算早日进行。望建设单位能确定准确的竣工验收时间”。丽豪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10日签收。2014年5月8日,江都公司第三次向丽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单位多次以书面形式催促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但至今未能落实。其严重拖延了工程结算时间,现我单位报上该工程结算书,请建设单位及时审定回复,以确保尽快结算。”丽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聂国楚签收,并注明“注:因市政工程暂没完成,在建中,致无法竣工验收”。此后,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和结算,直至诉讼。
江都公司以丽豪公司故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丽豪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947080.13元,并分段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丽豪公司一审辩称,工程没有完工且质量未达标,没有达到工程验收条件;丽豪公司已付款15355860元;丽豪公司未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驳回江都公司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江都公司、丽豪公司共同选定北京雅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对19434562.49元造价予以确认。同时,经对账确认:丽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855860元,下欠工程款2578702.49元。
原一审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丽豪公司验收,但江都公司向丽豪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后,丽豪公司拖延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而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应以江都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为竣工日期。丽豪公司应当依约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造价为19434562.49元,丽豪公司已支付16855860元,尚欠工程款2578702.49元,应当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已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丽豪公司抗辩过高,而江都公司又无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6%)上浮50%的1.3倍(即年11.7%)计算。据此,原一审遂判决:丽豪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578702.49元;丽豪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8503.34元,并以1678702.4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江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江都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调减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按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计算违约金。丽豪公司二审答辩称,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江都公司亦没有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质量不合格,江都公司承包的消防门没有合格证;一审判决之后,丽豪公司又向江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51300元。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同时查明,因丽豪公司一审诉讼后,又支付了3笔工程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丽豪公司尚欠江都公司工程款1928702.49元。丽豪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扣减涉案工程质保金971728.12元至2015年3月18日止(涉案工程总价款19434562.49元×5%≈971728.12元)。
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该利率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江都公司主张丽豪公司按月息2%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江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遂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丽豪公司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欠款1928702.49元;丽豪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005556.06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欠付款192870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驳回江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丽豪公司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江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江都公司赔偿丽豪公司21798320.65元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有新证据证明江都公司故意不向丽豪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特别是江都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江都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消防主管部门一票否决,造成丽豪公司新厂房一直不能进行竣工验收,至2018年1月3日才竣工验收,使新厂房四年多无法投入生产,给丽豪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问题。丽豪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才收到江都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本案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该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月3日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丽豪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欠江都公司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3.江都公司还存在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事实,丽豪公司有权请求从总工程款中扣减10万元违约金和971728.12元履约保证金。
江都公司再审辩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江都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先后三次向丽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竣工验收,但丽豪公司以消防不合格、市政工程未完成拒绝竣工验收,故意拖延验收。2.原一、二审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丽豪公司拒绝接受验收材料,拖延验收,所以才出现监督机关所说的新证据。3.丽豪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对拖延验收的事实是认可的,其在一审中还主动申请鉴定、办理竣工结算即可以证实。丽豪公司再审提出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二审判决,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再审中,丽豪公司提交了如下九份证据:
证据一、2016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督办会议纪要》及《丽豪公司新厂建设竣工签到表》。证明2016年12月13日,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江都公司、丽豪公司、湖北合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等单位参加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督办会,江都公司经理雷振华明确表示对未能配合建设单位及时验收表示歉意;总公司接受资料准备工作,进行自查、自评,望各单位配合;总公司定人定时完成资料,完成验收工作。证实江都公司2016年12月13日才开始竣工资料准备工作,耽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完全在江都公司。江都公司质证认为,该仅能证明雷振华参加会议,但雷振华并不清楚实际情况,只是参加会议并签到,雷振华不能代表江都公司作出任何决定,当时江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江桥,江桥才是具体了解情况的人。
证据二、宜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宜昌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意见书》及江都公司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整改回复函》。证明2017年1月16日江都公司施工的工程还存在六项质量问题,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不是丽豪公司拖延验收。江都公司质证认为,整改的都是小问题,几天就解决了,说明如果2014年验收,当时就可以解决,但是丽豪公司拖延了三年,只能证明丽豪公司拖延验收时间。
证据三、丽豪公司2017年1月20日给江都公司出具的《对外工作联系函》。函上列明了江都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江都公司经理雷振华签收并回复将与丽豪公司一道逐条落实。证明不是丽豪公司拖延竣工验收,而是江都公司再次拖延竣工验收。江都公司质证认为,雷振华没有江都公司授权委托书,不是本案所涉工程负责人,证据三反而证明丽豪公司在拖延时间,如果丽豪公司在2014年3月或4月发这个函,才能证明其未拖延时间。
证据四、丽豪公司2017年2月23日给江都公司发出的《函》圆通快递公司详情单。证明江都公司一直故意拖延时间,不配合丽豪公司竣工验收。江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四仅是丽豪公司单方陈述,不属新证据。
证据五、丽豪公司2017年6月26日给江都公司发出的《关于迅速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通知》及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圆通快递公司详情单。证明江都公司2017年6月26日前仍未向丽豪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丽豪公司发函催办。江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丽豪公司延迟了三年才要求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也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证据六、江都公司2017年8月24日提交施工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交接确认单及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江都公司2017年8月24日才向丽豪公司提交施工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严重影响丽豪公司新厂房竣工验收四年多,给丽豪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江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和上面的几组证据均是在2017年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主持协调进行验收所产生的,如果不是法院强制执行,丽豪公司可能还拒绝验收。
证据七、2018年1月3日《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签到表》、《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会议纪要》、《关于宜昌市丽豪公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竣工、综合验收的会议纪要》。证明江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再加上江都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2018年1月3日才竣工验收,给丽豪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丽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丽豪公司拖延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4月19日江都公司和丽豪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资料移交单》。证明江都公司2018年4月19日才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文件共计49盒整理归档并移交给丽豪公司。江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形成的,不能证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只能证明丽豪公司拖延竣工时间。
证据九、丽豪公司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及向银行支付利息的凭证。证明因为江都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工程2018年1月3日才竣工验收,造成案涉工程多年不能投入使用,江都公司应承担丽豪公司贷款兴建新厂房2013年至2017年贷款利息损失18110261.20元。江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江都公司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丽豪公司申诉理由与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一致,省高院已裁定驳回,丽豪公司申诉理由亦不应得到支持。丽豪公司质证认为,丽豪公司是先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向检察机关申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证据二、2018年1月8日江都公司和丽豪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本案的执行已达成一致意见,且《执行和解协议》已大部分执行。丽豪公司质证认为,申诉并不影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也明确丽豪公司保留追究江都公司违约的诉讼权利。
经再审后,本院确认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同时查明:
1.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7.5款规定“消防工程由甲方分包,甲方支付与乙方()元作为工程施工配合费”。
宜昌市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2016年6月22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消防监督检查具体问题为:1.室内消火栓内水枪配置不齐;2.应急照明灯数量不足(未按设计施工),疏散标志未安装在地面高度1米以下;3.管道井未用防火材料封堵;4.防火门无合格证,无铭牌标识;5.消防水泵房未设置防火门。丽豪公司认为江都公司承建的该消防工程存在问题影响了竣工验收。江都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消防工程由丽豪公司另行发包,江都公司仅安装了防火门。
2.2017年1月16日宜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宜昌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质量监督检查问题为:(1)屋面临边防护高度不足;(2)屋面保温透气孔无保护,又高度不足;(3)屋面排水口排水不畅;(4)室内地面开裂,窗户四周缺胶,玻璃破损、墙砖脱落;(5)疏散楼梯间走道梁底未有防撞措施;(6)竣工标识牌未设置。江都公司2017年1月20日发出《整改回复单》,陈述对质量监督检查问题已整改到位,监理单位湖北合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整改回复单》盖章并注明“已整改到位”。2018年1月3日,江都公司组织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质检单位对本案所涉工程验收,验收合格。
3.2016年2月6日,宜昌市创元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与丽豪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购买本案所涉工程2号厂房,于2017年2月4日支付13545900元转让款。由于工程2号厂房被一审法院查封,宜昌市创元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申2017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申请。
4.原二审判决后,江都公司在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江都公司和丽豪公司于2018年1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丽豪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1928702.49元、诉讼费2495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2929139.56元。(2)丽豪公司在协议签订五日内转账200万元到一审法院执行账户,一审法院收到后3日内支付100万,江都公司按《工程档案暂行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后再支付100万。(3)江都公司收到第一笔100万后同意解除对本案所涉工程及土地查封,同意撤销丽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银行账户查封,将所建房屋移交丽豪公司,并配合丽豪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移交施工资料。(4)丽豪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并在5个月内完成备案手续取得备案证进行房屋确权。(5)丽豪公司在取得备案证后8个月内付清尾款,5个月内未完成备案登记的,应在本协议生效13个月内付清尾款,若丽豪公司按期履行本协议,江都公司放弃后13个月迟延履行金,若任何一期违约,江都公司则可申请恢复原执行措施。(6)若因江都公司未按协议提供必要的手续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证取得迟延,则丽豪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7)本协议针对的是执行(2016)鄂05民终2236号判决,对判决书之外涉及双方当事人违约或侵权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保留实体及诉讼权利。再审中,江都公司和丽豪公司双方当庭认可,《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丽豪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2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
(一)原一审、二审均认定江都公司向丽豪公司发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即2014年3月18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丽豪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所认定的事实。1.原一审、二审判决依据江都公司2014年3月、4月、5月给丽豪公司的三次工作联系函,认定江都公司已经申请了丽豪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丽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为本院二审判决以后所发生。从证明力看,原一审、二审所依据的江都公司于2014年给丽豪公司的三次申请竣工验收联系函,更加客观,而丽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为二审判决以后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实施的行为,相比较而言,江都公司2014年给丽豪公司的三次联系函应属于优势证据,证明力更强。2.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发包方组织,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方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施工方在施工结束后,为了尽快获取工程款,按常理都会要求发包方及时组织验收。江都公司发函请求组织竣工验收后,丽豪公司并未提出江都公司故意不提交验收报及验收资料问题,只是以“消防、环保不具备验收条件”、“市政工程在建中,无法竣工验收”等工程质量问题而未组织验收。3.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反映出,“市政工程”、“环保工程”并非合同工程,且再审中丽豪公司当庭认可“市政工程”、“环保工程”不属江都公司承包范围。根据双方《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5条约定:消防工程由丽豪公司分包。而且北京雅地工程咨询公司对江都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审计报告显示,仅消防门安装属于江都公司所施工,宜昌市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2016年6月22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涉及的室内消火栓、应急照明灯、管道井防火材料、消防水泵房等消防工程内容在造价审计报告书中并没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丽豪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均未对江都公司提出反诉及独立的诉讼请求,现再审中,丽豪公司主张江都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以及在再审中要求江都公司向丽豪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和贷款利息等21798320.65元,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依法不属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鄂05民终2236号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遵玉
审判员  杨正强
审判员  黄君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