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与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1611号
原告:**,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桥,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5765297R。
法定代表人:雷振华,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涛,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凤,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及第三人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桥,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执1952号裁定,解除对坐落于孝感市孝南区房屋的查封措施;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和陈**于2012年期间共同购买,购房款已于2012年3月23日前全部付清;2.2012年12月29日,陈**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借款项实际上是陈**父亲所借,与陈**无关,更不属于陈**和**的夫妻共同债务;3.**、陈**于2016年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真实有效。根据离婚协议,案涉房屋归**所有;4.江都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6年10月30日,在陈**与**离婚之后。**基于离婚协议的请求权指向的是房屋,而江都公司债权指向的是金钱;5.离婚协议形成时间早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6.案涉房屋一直由**及家人居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都公司辩称,1.**如果认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执1952号裁定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案涉房屋系**和陈**的共同财产,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的欠款发生于2012年12月,在**和陈**离婚之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是合法有效的,案涉房屋系陈**的财产;4.**和陈**是假离婚,其目的是逃避债务。
第三人陈**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日,陈**、**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孝感市荣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合同,共同购置孝感市交通大道鸿博学府2栋东单元1306室房屋。2012年2月15日,该房屋进行了网签备案,备案信息显示购房人为陈**和**。2008年10月13日,陈**和**登记结婚。2016年1月8日,陈**和**协议离婚,约定鸿博学府2栋东单元1306室房屋归女方**所有。
2017年8月15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鄂09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确认陈**应向江都公司偿还债务296万元。该判决认定陈**于2012年12月29日向霸州市磊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借款,2016年10月30日,磊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江都公司。因陈**未还款,江都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9月7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02执195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房屋。
云梦县人民法院根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对江都公司与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9日向**送达(2021)鄂09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陈**和**共同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均证实房屋购买人为陈**和**。陈**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江都公司基于债权转移对陈**享有债权,陈**所负债务形成时间为2012年,并非形成于陈**和**离婚之后。陈**和**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所有,但该约定只对陈**和**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陈**的债权人江都公司。**对本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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