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2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丰坤,男。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8)。
法定代表人:雷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红、吴秋、吴丰坤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4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吴秋、吴丰坤上诉请求:撤销(2019)鄂0222民初406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江都公司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虽然吴高兴与江都公司无劳动关系,但江都公司依法应当对吴高兴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私企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中,张成兵与上海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的指导提示载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上诉人已进行劳动仲裁,上诉人参考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上诉人在2013年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要先行确定劳动关系,无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后劳动部门认定劳动关系,但法院终审判决不认定劳动关系。在法院否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仲裁部门无法以劳动争议案件裁决本案。考虑到建筑领域劳动用工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有直接进行民事诉讼的做法。
**、**、王红、吴秋、吴丰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都公司对吴高兴(其等近亲属)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其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王红、吴秋、吴丰坤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看,系基于其等近亲属吴高兴工亡后,要求其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引起的争议,该争议应属劳动争议范围,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王红、吴秋、吴丰坤要求江都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吴高兴工亡补助金之请求事项,应当先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方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红、吴秋、吴丰坤要求江都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事项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至于**、**、王红、吴秋、吴丰坤要求确认江都公司对吴高兴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请求,经其院释明并要求**、**、王红、吴秋、吴丰坤对该请求予以具体明确后,**、**、王红、吴秋、吴丰坤称该项请求的主体责任是指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因此,**、**、王红、吴秋、吴丰坤的诉讼请求虽有两项,但其本质仍属一项,即要求江都公司给付工亡补助金。事实上,对于吴高兴与江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已通过劳动仲裁和一、二审判决予以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红、吴秋、吴丰坤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应适用的法律条文,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民事诉讼。因此,**、**、王红、吴秋、吴丰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红、吴秋、吴丰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等五人诉称,江都公司承建御湖天下江湾半岛项目,将其中的6号楼发包给牛广涛施工,牛广涛将其中的抹灰工程发包给程贤柱施工,程贤柱招聘其等近亲属吴高兴到6号楼从事抹灰工作;吴高兴在工地御湖天下门前路段横穿马路时,被刘元正撞伤;后吴高兴治疗无效死亡。现**等五人主张由江都公司对吴高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江都公司既未与吴高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故江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红、吴秋、吴丰坤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红、吴秋、吴丰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熊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