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02民初12975号
原告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角大江公司)与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盾武汉分公司)、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金角大江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南盾武汉分公司、南盾公司银行存款447,029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2民初12975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角大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燕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被告南盾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受疫情影响,本案依法扣除审理期限8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盾武汉分公司承认金角大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角大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金角大江公司亦认可南盾武汉分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故南盾武汉分公司还应向金角大江公司支付货款386,096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南盾武汉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金角大江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金角大江公司要求南盾武汉分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之后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核算南盾武汉分公司应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131,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以258,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61,7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66,1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386,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南盾武汉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作为南盾公司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管理部分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如不能承担的,由南盾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南盾武汉分公司(需方)与金角大江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型号、数量、质量按需方的要求供货,具体数量、单价、金额见送货单;结算依据以送货单为准,据实结算,春节前结清包括以前老账。此后,金角大江公司陆续向南盾武汉分公司供应货物。2017年10月23日、2018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南盾武汉分公司差欠金角大江公司货款131,765元、258,225元。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金角大江公司继续向南盾武汉分公司供货共计66,106元,2018年9月29日南盾武汉分公司支付了7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86,096元未付。
一、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096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131,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以258,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61,7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66,1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386,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保全费2,755元,共计11,725元,由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人民陪审员  朱恒洁
书 记 员  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