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

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天宇通空调设备经销部、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天宇通空调设备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家户工业区**一巷14号。 经营者:***,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镇西***5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长宁南路亚中小区1层6号商铺(66区3丘82栋)。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18号京江花园A3区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天宇通空调设备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天宇通空调设备经销部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天宇通空调设备经销部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天宇通空调设备经销部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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