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02民初1178号
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118号京江花园A3区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南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南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南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48566.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5759.39元(以1348566.1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3月2日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暂计385天),直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1902-DFJC-2018-122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材料运至东方市大田镇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机场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在合同范围内供货至指定地点,且项目经施工单位安装并于2020年7月3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因被告欠材料尾款,经协商,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对账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348566.14元,并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款项。同时《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须以应付但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止。《协议书》约定的2021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款项,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被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十九局二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348566.14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了消防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双方过程中的结算,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为1461550.97元,原告向我公司开具了888613.12元的发票。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950000.00元,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我公司尚未给付的款项为544550.97元。剩余款项我公司未给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在建设资金到位后予以付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导致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尚有61386.88元,原告至今未给我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在原告未完成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不应得到相应的支持。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给付利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违约在先的并非是我公司,而是原告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利息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5.4款中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迟延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付款的责任。双方合同中对于即使存在未按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也明确放弃向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主张利息并不应得到相应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被告十九局二公司(买方)与原告海南南盾公司(卖方)签订《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1902-DFJC-2018-122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材料,合同含税总价(暂定金额)为2393019.98元,不含税金额为2117716.80元,税率为13%,税款为275303.18元;交付地点为东方市大田镇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机场项目工地;合同第5.3供货和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6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第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主张买方延迟付款的责任。该合同后附订货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批向被告供应物资。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20年5月20日向乙方支付780000.00元。2020年7月3日,案涉项目工程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
另查,2020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付款协议书》,写明乙方向甲方供货2300000.00元,甲方向乙方共计支付951433.86元,尚欠1348566.14元,乙方所供应的材料质保期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双方协商于2021年3月31日前将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348566.14元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以应付但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止。合同盖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信海直东方通用机场区项目部”公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合同后附收货明细表。**为被告该项目部工程师。
再查,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6日为被告开具35019.87元和66413.99元的发票、于2020年5月18日为被告开具787179.26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88613.12元。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材料采购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告知书、对账付款协议书及收货明细、送货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消防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对账点账单、发票汇总表及发票、银行拨款金额及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南盾公司与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签订的《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和《对账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予以接收。2020年7月28日,被告中信海直东方通用机场区项目部作为原告所供物资的收货及使用方,与原告签署了《对账付款协议书》,明确原告供货金额为2300000.00元、被告尚欠金额为1348566.14元,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账付款协议书》应由物资部门负责人签署,而合同签字的**仅是负责现场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师,但结合该协议盖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信海直东方通用机场区项目部”公章及**确为被告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足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持《结算对账点收单》辩称双方的结算金额不是2300000.00元而是1461550.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现尚欠原告544550.97元,但是被告提供的《结算对账点收单》出自被告内部的项目部,并未有原告签章认可,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该项辩称,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不应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是开具发票为案涉采购合同附随的从给付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对等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付款的主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虽然原告违反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根据《消防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出具发票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仍违反了该合同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作为违约方不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消防材料采购合同》第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主张买方延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立案之日2022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48566.14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91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