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1221民初45号
原告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南公司)、第三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被告鄂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第三人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本院撤销(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鄂南公司的再审请求,原告并非因其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起诉,而是对(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不服,(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执行裁定,原告并非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是对再审裁定不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如原告认为再审裁定有明显错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继民
人民陪审员 尹红春
人民陪审员 曾水清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