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鄂1221执异3号
在本院执行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对我院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湖雅苑”三期住宅楼临湖第一栋5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方为开发商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商品住宅房,根据双方的约定,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建设工程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理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异议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小湖雅苑”三期商品住宅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开发商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同意将该涉案住宅房以抵付工程款方式给异议人,该抵付行为均基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鄂122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湖雅苑”三期住宅楼临湖第一栋5套房屋,查封行为确有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122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鄂122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湖雅苑”三期住宅楼临湖第一栋5套房屋。对此执行行为,案外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乙方依据复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小湖雅苑三期三栋6+1多层住宅楼的建筑,甲方因无力履行出资承诺,对4:6比例的出资及享有权利表示放弃,由乙方单独出资完成三期在建项目的全部工程(包括主体及配套等项目)。”该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调解书》第四条规定“经双方公平协商,甲方以1#、2#、3#楼所有房屋(架空层)抵付给乙方承建的三期工程款,总金额一千六百七十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16733750.00元)其中:……”。
撤销本院(2018)鄂1221鄂12**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湖雅苑”三期住宅楼临湖第一栋5套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蔡伟生
审判员 杜先文
审判员 张文革
书记员 陈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