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游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周店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