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1221行审11号
申请人:嘉鱼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176744538XT。
法定代表人:章显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宏,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12217220583867。
法定代表人:游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安监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9日对被申请人兴隆建筑公司作出的(嘉)安监管罚〔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嘉)安监管罚〔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嘉)安监管罚〔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18日上午,在被申请人兴隆建筑公司承建的嘉鱼县小湖雅苑三期商品住宅楼工地,钢筋工***站在跳板上拉扯钢筋时,没有固定措施的跳板受力偏移后滑落,***从五楼坠落至地面当场身亡。按照建筑施工有关规定,跳板必须牢固并且固定好,吊篮与主体间必须设置防护设施,事发前跳板没有固定,没有设置防护设施。2017年1月5日嘉鱼县建工局下达了停工指令,但事发前施工方未执行该指令。被申请人隐患整改落实不到位,安全设施配备不齐,未严格执行停工指令,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20万元的罚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嘉)安监管罚〔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嘉)安监管罚〔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