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02号
原告:荆门市磐龙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世金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被告:**。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磐龙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石业公司”)与被告湖北盛世金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被告金宁装饰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龙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被告金宁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龙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9754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828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证据保全费36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庭审过程中,磐龙石业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953092元(放弃了2012年荆门碧桂园临建房、花山碧桂园临建房两个项目中下欠的工程款223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754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8月为13828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2月,金宁装饰公司承接荆门、随州、花山、安阳等地碧桂园装饰装修工程,购买了磐龙石业公司的石材,且磐龙石业公司负责了部分工程的石材安装。双方约定了石材及安装价款、供货期等。磐龙石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上述工程均经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但金宁装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货款1975470元。金宁装饰公司系***和**夫妻共同出资成立,应对金宁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宁装饰公司辩称,1、金宁装饰公司与磐龙石业公司之间的货款以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形;2、磐龙石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证据不足。磐龙石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石材供应及安装关系,也不能证明金宁装饰公司认可工程的结算金额。磐龙石业公司没有金宁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也没有结算凭证,无法证明欠付款项的事。综上,请法院驳回磐龙石业公司的诉请。
***、**辩称,磐龙石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严重损害磐龙石业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对金宁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至2015年2月,金宁装饰公司承接荆门、随州、花山、安阳等地碧桂园装饰装修工程,购买了磐龙石业公司的石材,且磐龙石业公司负责了部分工程的石材安装施工。就上述工程,金宁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磐龙石业公司工程款5210000元。
其中,金宁装饰公司和磐龙石业公签订《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荆门碧桂园G78别墅样板房石材装饰工程由磐龙石业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70000元。磐龙石业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金宁装饰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金宁装饰公司和磐龙石业公签订《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荆门碧桂园G215、G216样板房装饰工程由磐龙石业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70000元。磐龙石业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金宁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了200000元。
***、**系金宁装饰公司股东。
磐龙石业公司为本案支出证据保全费36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年1月6日发件人“59077653@qq.com”(朱勇(系金宁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2013年9月11日发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发送给“61334409@qq.com”(许卫华(系金宁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2013年9月27日发件人“59077653@qq.com”(朱勇)发送给“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金宁装饰公司和磐龙石业公司签订的《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份、银行流水2份、往来对账表、金宁装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公证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一、荆门碧桂园销售中心石材装饰工程的价款是多少?
磐龙石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A1、2013年7月10日发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发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荆门售楼部20130709”)、2013年7月17日发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发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最终版20130717销售中心”)、2013年7月21日发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发送给收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的邮件(附件“报价及预算表”)、2013年8月3日发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08楼梯(补充图纸)”)、2013年8月8日金宁装饰公司支付磐龙石业公司定金400000元的银行流水、2013年9月4日发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售楼部大样图3”、“水池马赛克F011-2”)、2013年11月19日发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发送给收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的邮件(附件“发甲方销售中心结算单”、“供货方结算单”)、公证书、工程量双方当事人确认单,证明:荆门碧桂园销售中心装饰工程货款和工程款总额为1608375元,且金宁装饰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定金,欠付1208375元。
金宁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金宁装饰公司、***、**对A1中2013年7月21日发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发送给收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的邮件(附件“报价及预算表”)、2013年11月19日发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发送给收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的邮件(附件“发甲方销售中心结算单”、“供货方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磐龙石业公司单方面的报价,没有经过金宁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对工程量双方当事人确认单无异议,只能证明金宁装饰公司认可了工程量,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价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工程价款。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1中邮件附件为图纸的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A1中涉及工程价款的两个邮件均系磐龙石业公司发给金宁装饰公司的,金宁装饰公司未针对这两个邮件进行回复确认,不能证明金宁装饰公司已经认可了邮件附件所载明的工程报价以及结算价格;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工程的结算价格,本院对A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荆门碧桂园泛会所石材装饰工程的价款是多少?
磐龙石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A2、2013年8月12日发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泛会所装修图”)、2014年1月21日发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发给收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的邮件(附件“泛会所结算单”、“泛会所装修图”),证明:荆门碧桂园泛会所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23691元。
金宁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金宁装饰公司、***、**对A2中第一封邮件无异议,对第二封邮件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未经过金宁装饰公司签字确认。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2中邮件附件为图纸的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A2中结算单系磐龙石业公司发给金宁装饰公司的,金宁装饰公司未针对该邮件进行回复确认,不能证明金宁装饰公司已经认可了邮件附件所载明的结算价格,本院对A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随州碧桂园石材装饰工程的价款是多少?
磐龙石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A3、2013年7月15日发件人“61334409@qq.com”(许卫华)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样板房精装图”)、2013年10月8日发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发送给收件人“59077653@qq.com”(朱勇)的邮件(附件为“随州碧桂园结算单”),证明:随州碧桂园J370样板房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46833元;
A4、2014年3月5日发件人“18837824@qq.com”(田应颖(系金宁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随州板房条件图”)、2014年3月11日发件人“18837824@qq.com”(田应颖)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随州板房”)、2014年6月6日发件人“852563984@qq.com”(田传居(系金宁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G146、G165装修图”)、2014年6月16日发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发送给收件人“852563984@qq.com”(田传居)的邮件(附件为“2014随州碧桂园结算总表”、“随州规划局张局长家背景墙”、“随州G146预算”、“随州G165预算”)、2014年7月13日发件人“852563984@qq.com”(田传居)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2014随州碧桂园结算总表”、“随州规划局张局长家背景墙”、“随州G146预算”、“随州G165预算”)、随州碧桂园装饰工程(石材)项目清单及结算表、公证书,证明:随州碧桂园J642-A户型、J642-C户型、J329-B户型、J642-2户型的工程款为183185元,随州规划局张局长家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28327元,随州碧桂园G146、G165样板房预算价格、实际施工所用的石材类型、工程量以及J473户型、J473-A、J473-B、J473-C、J329-B的工程量及安装费;
A5、G146样板房图纸,证明:随州碧桂园G146样板房实际施工所用的石材类型及工程量。
金宁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金宁装饰公司、***、**对A3中第一封邮件无异议,对第二封邮件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未经过金宁装饰公司签字确认;对A4邮件中发送的图纸均无异议,对结算单中经过金宁装饰公司确认的予以认可,对未经过确认的不予认可;对A5不认可,认为该图纸没有金宁装饰公司签字。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3中邮件附件为图纸的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A3中结算单系磐龙石业公司发给金宁装饰公司的,金宁装饰公司未针对该邮件进行回复确认,不能证明金宁装饰公司已经认可了邮件附件所载明的结算价格,本院对A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A4中邮件附件为图纸的因金宁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2014年6月16日杨雪峰发送给田传居的邮件(附件为“2014随州碧桂园结算总表”、“随州规划局张局长家背景墙”、“随州G146预算”、“随州G165预算”),因田传居于2014年7月13日予以回复确认,本院对这两封邮件予以采信;对随州碧桂园装饰工程(石材)项目清单及结算表,因田传居签署“以上量以(已)核准”,视为对工程量的确认,本院认可该项目清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对A5,虽然磐龙石业公司认为该图纸系金宁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磐龙石业公司的图纸,因该图纸不是原件,金宁装饰公司不认可,无法证明该图纸为实际施工中所参照的图纸,且双方在鉴定质证过程中,磐龙石业公司已经审核了金宁装饰公司提供的G146的图纸,并签字确认金宁装饰公司的图纸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故本院对A5不予采信。
四、安阳碧桂园石材装饰工程的价款是多少?
磐龙石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A6、2014年1月13日发件人“852563984@qq.com”(田传居)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安阳一期综合楼(售楼部及二层办公区)”)、2014年2月9日发件人“18837824@qq.com”(田应颖)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售楼部图纸”)、2014年2月20日发件人“18837824@qq.com”(田应颖)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6份邮件(附件均为图纸)、2014年4月10日至4月28日发件人“18837824@qq.com”(田应颖)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5份邮件(附件均为图纸)、2014年6月16日发件人“570737263@qq.com”(张丽(系磐龙石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收件人“18837824@qq.com”(田应颖)的邮件(附件为“2014安阳碧桂园结算表”)、2015年4月8日发件人“570737263@qq.com”(张丽)发送给收件人“13601119626@163.com”(李锐)的邮件(附件为“2014安阳碧桂园结算表”)、2015年4月25日发件人“13601119626@163.com”(李锐)发送给收件人“570737263@qq.com”(张丽)的邮件(附件为“安阳结算单”)、张丽与李锐的通话录音、杨雪峰与李锐的通话录音、公证书,证明:安阳碧桂园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2979862元。
金宁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B1、2015年6月12日发件人“13601119626@163.com”(李锐)发送给收件人“160131635@qq.com”(好日子图文)的邮件(附件“安阳碧桂园”结算单),证明:安阳碧桂园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经实地审核最终确定为1598665元;
B2、证人李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李锐回复张丽的邮件以及2015年6月12日李锐发送给“好日子图文”的邮件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金宁装饰公司、***、**对A6邮件中发送的图纸均无异议;对张丽发给田应颖的结算表有异议,认为未经过金宁装饰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张丽发送给李锐的结算表以及李锐的回复邮件均有异议,李锐不是金宁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金宁装饰公司的委托对结算单进行审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资料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在磐龙石业公司进行诉前财保保全之后、起诉之前形成的,通话内容具有明显的诱导性,李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表意不符合自己的心意,且李锐多数关于李云华的陈述均为不太清楚。磐龙石业公司对B1有异议,认为李锐是金宁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锐在2015年4月25日已经将工程结算单发邮件给磐龙石业公司了,在2015年6月12日再发给金宁装饰公司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B2李锐的陈述认为部分不真实,其中关于第一封邮件,李锐陈述系姓李的叫他核对价格,这是属实的,第二封邮件李锐陈述系据田总要求又按照成本价格核实了一遍,对该邮件价款金额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A6中邮件附件为图纸的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2014年6月16日张丽发送给田应颖的邮件(附件为“2014安阳碧桂园结算表”),因金宁装饰公司未针对该邮件进行回复确认,不能证明金宁装饰公司已经认可了邮件附件所载明的结算价格;对2015年4月8日张丽发送给李锐的邮件(附件为“2014安阳碧桂园结算表”)和2015年4月25日李锐发送给收件人张丽的邮件(附件为“安阳结算单”),以及两次通话录音,磐龙石业公司认为其按照李云华的要求将结算单发送给李锐,李锐回复了邮件,表明代表金宁装饰公司认可了邮件中的结算价格。本院认为,确定李锐回复邮件的法律后果,首先要确定李云华的身份。***在庭审中陈述“我就叫李锐把价格核出来发给王律师,我就叫李云华去办的这个事情”,李云华“系非正常工作人员,因为他有段时间在外面欠债就来跟我一起做安阳的负责协调甲方关系的人员”,表明李云华是金宁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金宁装饰公司在安阳碧桂园项目的工作人员。其次要确定李锐的身份。磐龙石业公司认为李锐是金宁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未举证证明。李锐在庭审中陈述和金宁装饰公司存在供应及安装大理石的关系,且李锐在跟杨雪峰的通话中也认可是搞安装的负责人,表明李锐不是金宁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要确定李云华要求李锐收邮件、看邮件的意图是什么。李锐当庭陈述“当时一个姓李的叫我帮忙看一下石材价格”,“一个姓李的给我打了电话,叫我看一下,我看完了直接给他回复了”,“当时李总说要我们帮忙看,我就回复了那封邮件”,帮忙看一下石材价格的意思是“看报价高不高”。从上述陈述来看,李云华要求李锐接收邮件仅仅是要求其帮忙看一下石材的报价高不高,并没有授权李锐代表金宁装饰公司回复该邮件并认可邮件中的结算价格。这也是符合常理的,因为李锐不是金宁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云华不会将涉及数百万工程款的邮件随便交由李锐审核后不经李云华确认就直接回复认可结算价格。第四,李云华要求李锐接收邮件以及李锐回复邮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即李锐是否代表李云华(金宁装饰公司)对磐龙石业公司的邮件进行了回复。1、李云华只是要求李锐帮忙看一下价格,并未告知李锐磐龙石业公司要给李锐发一封邮件,也未授权李锐给磐龙石业公司回复邮件。2、李锐当庭陈述姓李的“说他有份石材的单子叫我帮他看一下”,并要了李锐的邮箱号。李锐在跟张丽以及杨雪峰的通话中也表明并不清楚是谁给其发送的邮件。李锐在收到邮件后就叫工作人员随便改了几个价格后直接照着发过来的邮箱回复了。依据常理推测,李锐应该是认为这是李云华方的邮箱,故而直接进行了回复。如果知道是石材供应安装方的邮件,也从事石材供应安装行业的李锐应该知道对该邮件的回复意味着什么,应该会更加慎重的征得李云华的许可后再行处理。从李云华和李锐二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和行为来看,李云华没有要求李锐代理他与磐龙石业公司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李锐也不清楚他的邮件是回复给了磐龙石业公司,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第五,李锐回复邮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李锐没有代理权,磐龙石业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李锐可以代理金宁装饰公司回复邮件认可结算价格。1、李云华没有告知磐龙石业公司李锐是金宁装饰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告知磐龙石业公司李锐可以审核邮件并回复邮件,以及李锐的回复行为就代表金宁装饰公司认可了结算价格;2、磐龙石业公司未持有金宁装饰公司出具给李锐的授权委托书。3、从张丽、杨雪峰跟李锐的通话录音来看,二人一直询问李锐的身份以及是否李云华要求其回复的邮件,即二人对李锐的身份及回复邮件的行为不确定,进一步表明金宁装饰公司没有什么行为或文件导致磐龙石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锐有代理权。本院认为,仅仅依据李云华指示磐龙石业公司将邮件发送至李锐邮箱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磐龙石业公司相信李锐有代理权的理由。故李锐回复邮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李锐回复邮件的行为不能视为金宁装饰公司对结算价格的认可,该邮件附件的结算价格不能约束金宁装饰公司。A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1未经磐龙石业公司回复确认,结算价格不能约束磐龙石业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B2中李锐的陈述能够和通话录音以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不予采信。
五、武汉花山碧桂园J203A、J203B样板房石材装饰工程的价款是多少?
磐龙石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A7、2014年9月4日发件人“18837824@qq.com”(田应颖)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J203-A”、“橱柜J203-B”、“装修图新”)、2014年9月9日发件人“18837824@qq.com”(田应颖)发送给收件人“2289190518@qq.com”(杨雪峰)的邮件(附件为图纸“J203-B平面立面2014.8.19”)、2014年10月8日发件人“570737263@qq.com”(张丽)发送给收件人“18837824”(田应颖)的邮件(附件为“花山碧桂园结算单”)、公证书,证明:武汉花山碧桂园J203A、J203B样板房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117726元。
经庭审质证,金宁装饰公司、***、**对A7邮件中发送的图纸均无异议,对结算单经过金宁装饰公司确认的予以认可,对未经过确认的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7中邮件附件为图纸的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A7中结算单系磐龙石业公司发给金宁装饰公司的,金宁装饰公司未针对该邮件进行回复确认,不能证明金宁装饰公司已经认可了邮件附件所载明的结算价格,本院对A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五个争议焦点,金宁装饰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B3、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证明:根据鉴定报告的第一种鉴定结论,金宁装饰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磐龙石业公司对B3中补充报告关于随州碧桂园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
1、只有鉴定人严胜有鉴定资质证书,而严胜的资质证书显示专业类别为“土建”而非石材装饰安装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名鉴定人范雪松、张雨田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2、鉴定依据混乱。有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究竟应该适用哪一年份的,随意性很大;鉴定还依据现行的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不清楚是什么文件精神,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次鉴定的是成品天然大理石及大理石工艺的造价,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知鉴定部门鉴定的依据是什么。
3、鉴定存在漏项,其中武汉碧桂园J203样板房、荆门碧桂园销售中心部分工程、随州碧桂园G146样板房工程没有鉴定。
4、定价依据不充分。应该按照经过公证的双方往来邮件中的价格作为鉴定定价的依据。其中,荆门碧桂园销售中心有金宁装饰公司连续发给磐龙石业公司的邮件,以及磐龙石业公司发给金宁装饰公司的报价和预算,该邮件明确了单价。且金宁装饰公司就该工程支付了400000元定金,故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应该按照磐龙石业公司的报价进行结算;随州碧桂园G146、G165样板房没有将法院认定的邮件作为鉴定的依据;安阳碧桂园工程跟随州碧桂园是同一时期进行施工的,施工材料和工艺均一样,但在同一份鉴定报告中,价格不一样。
5、2013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企业管理费费率为13.47%,利润费率为15.8%,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为5.81%,其他总价措施项目费费率为0.65%,规费费率10.95%,税金综合税率3.48%。但鉴定机构没有考虑磐龙石业公司的管理费用以及规费,且对2014年施工的工程按照2008年定额的利润费率5.15%进行计算。
6、鉴定机构不清楚成品大理石的价格组成。包装费按照3元/平方米计算、物流运输费用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明显过低。
7、鉴定取样未经过磐龙石业公司认可。
8、被询价单位未给鉴定机构提供任何盖有公章的价格依据。
9、《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是本案中鉴定机构是第一次对大理石和大理石的装修工程进行鉴定,却没有向鉴定机构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综上,对该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针对磐龙石业公司的上述异议,鉴定人进行了书面解释说明,并依据本院通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现对上述异议分别解释说明如下:
1、鉴定人严胜、范雪松、张雨田均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准予注册后执业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专业资质,且鉴定机构当庭提交了范雪松、张雨田的资质证书供磐龙石业公司核实。对于严胜的资质证书所注明的专业类别为“土建”而非石材装饰安装工程的问题,住建部在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及执业资格管理中将其专业划分为“土建”专业和“安装”专业,“土建”专业全称为“土木建筑工程”专业,该专业可从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等工程的造价业务活动,“安装”专业可从事给排水、燃气、通风空调、工业管道、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炉窑砌筑等工程的造价业务活动。本次石材装饰工程的司法鉴定内容均属于土木建筑工程专业内,只能由具备“土木建筑工程”专业资质的造价工程师进行鉴定。
2、荆门碧桂园石材供货和施工时间段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随州碧桂园施工时间段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安阳碧桂园供货时间段为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武汉碧桂园石材供货时间段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依据湖北省住建厅于2013年8月2日下发的《关于发布2013版〈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等定额的通知》(鄂建文[2013]66号)的规定:“2013年10月1日(含)以后签订合同的工程应执行2013版定额”,对于荆门碧桂园石材的造价鉴定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进行的定额套用及费用的计取,对于2013年10月1日以后开工的随州碧桂园、安阳碧桂园和武汉碧桂园石材均按2013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取的相关费用。对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省市文件精神主要就是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工程造价方面的政策文件(例如:前文所说的湖北省住建厅下发的(鄂建文[2013]66号)文件)。对于本次石材鉴定的依据以及价格的确认,在鉴定报告的第十条第4项中已给予了明确说明。
3、①武汉碧桂园生态城三期J203(A户型)和J203(B户型)豪装临建样板房均依据双方质证认可的施工图纸进行了价款鉴定,仅室外平台、踏步及外围花坛等项目既无施工图纸且也无施工现场可以核实,从而导致无法确认工程量,无法对其进行价值鉴定。②荆门碧桂园销售中心部分未鉴定工程主要是指一楼明源打印区工作台与电子区位图背景墙所铺贴的文化石、S7直形线条及S8直形线条等施工项目,因鉴定机构在对原施工现场勘验时发现以上项目均已不复存在,无法对其工程量进行准确勘验。同时,双方通过质证所确认的图纸中也未包含以上项目的内容,故无法对其进行价值鉴定。③随州碧桂园G146(豪)装样板房已依据双方质证认可的施工图纸进行了石材工程量和造价的鉴定。磐龙石业公司认为随州碧桂园G146(豪)装样板房实际未按照上述图纸进行施工,而是按照磐龙石业公司另行提供的施工图中所标注的石材进行施工,但磐龙石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对随州碧桂园G146(豪)装样板房室内进行勘验时发现,室内住户已重新进行了装修,原有的施工现场及施工内容均不复存在,无法对现场给予准确勘验,针对该现状,鉴定机构暂按经双方质证所确认的施工图纸中内容进行造价鉴定,在报告中将其列为争议项目。
4、关于定价依据不充分的问题。根据上文对磐龙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凡是经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均作为了本次鉴定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价格以及工程量,故无法作为鉴定的依据。随州碧桂园G146、G165样板房的定价依据,均是按照本院采信的邮件中的价格进行鉴定的,对此磐龙石业公司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虽然安阳碧桂园工程跟随州碧桂园工程是同一时期进行的,但并不必然会导致两个工地价格一致的结果,因为任何定价都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基础。
5、因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对随州碧桂园项目进行了补充鉴定,磐龙石业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对随州碧桂园项目不再进行说明。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对于磐龙石业公司在荆门碧桂园施工的项目均依据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进行的定额套用及费用的计取,已计取了施工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组织措施费及规费,但对于2013年10月1日以后开工的安阳碧桂园项目和武汉碧桂园项目,因磐龙石业公司均为石材供应商,未参与现场的任何施工,在2013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对于企业管理费应计取的内容明确为“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对于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其他总价措施项目费两部分组成)应计取的内容明确为“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对于规费应计取的内容明确为“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及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工程排污费”,磐龙石业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未发生也未缴纳以上相关费用,不符合以上计费的范畴,故在本次鉴定造价中未包含企业管理费、总价措施项目费及规费。对于2014年施工的工程按照2008年定额的利润率5.15%进行计算的原因主要是:2013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对于利润计费基数是人工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之和进行计取,磐龙石业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根本无法沿用2013年相关定额去套取所供应石材的人工费和施工机具使用费,因此就无法按15.8%的利润率去计取相关利润,而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对于利润计费基数是以直接工程费(即石材直接费,包含加工、运输、包装及养护等各项费用)进行计取,故在本次鉴定中沿用2008年定额的利润率5.15%进行计算。
6、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报告的第十条第5项和第12项第5款中给予了明确说明,石材的包装费是综合考虑加工成型板材和线条的包装方式后按3.00元/平方米折算而成,物流运输费是按常规直接交由货运物流公司托运至工程所在地交货,均未考虑全部石材运至荆门后再转运到工地现场的转运费用。且磐龙石业公司虽认为包装费和物流运输费过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7、鉴定机构在本次司法鉴定过程中提取的样品均是在有双方共同参与的现场勘验过程中进行的。
8、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中所进行的市场询价工作,由于不等同于实际付款购货的方式,依据市面上通行的经商做法,所有被询价的商家在没有收到定金或其它订货约定方式的情况下,均不会提供涉及到材料价格方面的任何依据。且为确保本次询价工作的全面、准确和公正,在本次鉴定询价过程均采取随机选取商家方式进行,询价的全过程均接受了本院的监督。
9、鉴定机构认为本次司法鉴定项目所涉及的主要是石材工程量计算以及石材市场询价工作,并不涉及到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所有石材均为普通类的装修材料,所施工的部位也属于常规性的铺贴,所需要的技术均在鉴定机构工程领域内较为成熟和完善,无需再向专家进行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经双方抽签选取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磐龙石业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中遇到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且无法解决,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未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因为该鉴定报告书出具了三种鉴定意见:1、全部采用市场询价计价方式鉴定价值为2818807.79元;2、采用经本院所确认的随州结算邮件计价方式鉴定价值为2970233.42元;3、采用经本院所确认的随州结算邮件以及经金宁装饰公司确认工程量后的计价方式鉴定价值为2993100.80元。本院认为,因为随州碧桂园部分工程结算价格、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经过金宁装饰公司确认,应作为鉴定依据;关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因磐龙石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与经双方质证认可的图纸不一致,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质证确认的图纸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依据。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第三种鉴定意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所有工程项目中,荆门碧桂园销售中心石材装饰工程、随州碧桂园J473-A、J473-C、J329-B、J642-2、G146(豪)装、G165(豪)装样板间石材装饰工程、随州规划局张局长家石材装饰工程由磐龙石业公司进行了石材安装施工,其他工程项目由磐龙石业公司进行了石材供应。
磐龙石业公司施工以及供应石材的上述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及石材价款共计2993100.80元。上述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明,磐龙石业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石材安装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金宁装饰公司将其部分石材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磐龙石业公司,双方之间的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金宁装饰公司和磐龙石业公司签订的2份《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双方之间实际成立的关于荆门碧桂园销售中心、随州碧桂园J473-A、J473-C、J329-B、J642-2、G146(豪)装、G165(豪)装样板间、随州规划局张局长家的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可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金宁装饰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
金宁装饰公司和磐龙石业公司之间还存在关于安阳碧桂园等项目的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现磐龙石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石材,金宁装饰公司应该支付材料款。
上述所有工程项目中,双方无争议的荆门碧桂园G78别墅样板房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570000元,荆门碧桂园G215、G216样板房装饰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7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石材货款为2993100.80元,共计4533100.80元。现金宁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磐龙石业公司5210000元,超过上述款项金额,故磐龙石业公司主张金宁装饰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于磐龙石业公司要求支付证据保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磐龙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荆门市磐龙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龙小萍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