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医大灵素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7号3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纹,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华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聂宜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中医大灵素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0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灵素公司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2072353.42元,即减少支付610465.23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禾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灵素公司实际支付禾田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存在610465.23元差额,应为3908617.1元;二、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5980970.52元,如果以此为结算依据,扣除已支付的金额,灵素公司应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2072353.42元;三、利息应当从一审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的2021年3月4日起算。二审中,灵素公司撤回关于变更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金额。
禾田公司辩称,一、室外电缆沟工程款30064.72元应当从已付款中扣除,灵素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3878552.38元,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2102418.14元;二、拖欠工程款是灵素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要求以鉴定结果出来之日起算利息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三、针对已付款问题,灵素公司本在一审中就可以处理,但在一审判决之后才提出上诉,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应当由其承担。
禾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灵素公司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3291193.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灵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禾田公司与灵素公司签订《成都中医药大学国医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成都中医药大学国医馆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成都金牛区十二桥路37号,工程规模:室内装修面积约4600㎡,具体详见施工图。承包方式:采用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2.合同暂估总价为2766398元,合同期内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工程量为暂估,最终以灵素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竣工图或施工图加设计变更为计算依据,依据合同综合单价按实结算;3.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禾田公司每月25日前向灵素公司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灵素公司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按审核的上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灵素公司付至已完产值的80%;办完结算及外审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4.本合同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工程完工经灵素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完工经灵素公司验收合格后禾田公司向灵素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灵素公司自禾田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签收禾田公司上报的工程结算书90日历天之后办完结算和外审,如因禾田公司结算资料未提交齐全,造成灵素公司无法办理结算的,由禾田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
2016年10月26日,禾田公司、灵素公司签订《成都中医大学国医馆外墙装饰及屋面翻修等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双方对一层地面找平、室内新增抹灰、屋顶翻修、外墙、脚手架措施项目、门窗等增加工程范围,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暂估总价为1515027元。
合同签订后,禾田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2月6日,案涉工程经四川省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但双方未进行结算。
一审庭审中,禾田公司申请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3月4日,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川兴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性鉴定意见为:5980970.52元,争议金额为:13100元。禾田公司垫支鉴定费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一、禾田公司陈述灵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98151.87元。二、禾田公司具有装饰装修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禾田公司与灵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鉴定报告形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做出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为5980970.52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争议金额13100元,由于禾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费用,对此金额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可。扣除灵素公司已支付的3298151.87元,故灵素公司应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818.65元。2018年2月6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由于灵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必定造成禾田公司资金利息损失,灵素公司应当向禾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8281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诉讼之日即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灵素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禾田公司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灵素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灵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818.65元及利息(以268281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禾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灵素公司负担69939元,禾田公司负担46626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灵素公司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以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灵素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78552.38元,工程质保金应于2年质保期届满后退还。灵素公司认可禾田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灵素公司指定的工程师龙志红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灵素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如何确定?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因双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78552.38元,较一审中禾田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3298151.87元增加了580400.51元,故灵素公司欠付禾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2682818.65元基础上相应减少,即灵素公司的欠付款金额为2102418.14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是办完结算及外审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届满后退还。虽然双方在本案中并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在2018年2月6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禾田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即向灵素公司指定人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灵素公司未及时履行审核、支付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于起诉前也已经届满,故一审判决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仅对利息计算的基数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当事人二审中就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灵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中医大灵素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2418.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0241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成都中医大灵素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939元,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成都中医大灵素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元,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赵 韬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