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2民初17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844332P,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聂宜鸿,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567181703G,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与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泰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8824.58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27383.35元(扣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本息为止(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1920.77元,本息共计30745.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舞东风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禾田公司为泰和公司开发的中信太阳城内舞东风超市按照清单进行装修施工,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价款为28824.58元,工程量按实收方。禾田公司完工后,泰和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实际接手并使用。禾田公司将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付泰和公司,并多次要求办理结算。但泰和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至禾田公司起诉之日,泰和公司仍拖欠禾田公司全部工程款未付。
泰和公司承认泰和公司没有向禾田公司发出过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量的指令,但认为:第一、合同约定的28824.58元仅是暂定价,具体工程款应以结算为准,且未办理结算是禾田公司未向泰和公司交付结算资料造成的;第二、案涉工程未经过泰和公司竣工验收;第三、在2017年3月7日前禾田公司邮寄竣工资料前,也未向泰和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禾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没有依据;第四、禾田公司邮寄的竣工资料中窦某、赵某的签名系伪造的;第五、禾田公司一年多来未向泰和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已经符合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防止损失扩大,泰和公司将舞东风超市租给药店进行装修使用。
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解除禾田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舞东风超市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禾田公司支付违约金57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舞东风超市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禾田公司承担泰和公司中信太阳城舞东风超市装饰工程施工任务,合同暂定总价28824元,工期为10天,但截至诉讼时,禾田公司仍未竣工,且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禾田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泰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泰和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约定,泰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禾田公司应当向泰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禾田公司辩称,泰和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即使泰和公司没有进行验收,但泰和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泰和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禾田公司没有延迟竣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禾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原告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禾田公司按照装修清单对中信太阳城舞东风超市进行装修,合同暂定价为28824.58元,***代表泰和公司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3、***签字的竣工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结算汇总表、EMS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禾田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书面向泰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泰和公司签收后迟迟未办理结算,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5、照片四份及视频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泰和公司,泰和公司已经实际使用;6、关于工程整改的函原件一份,证明在和解期间,泰和公司曾向禾田公司发函要求整改,但舞东风超市工程未在整改函内容之内,即泰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的事实。
泰和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竣工报告的格式与泰和公司格式不一致,且仅有余某的签字,余某已经于2016年4月27日离职,合同约定的泰和公司代表为俞某,余某没有权限在竣工报告上签字,该份竣工报告与本案无关,且系禾田公司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禾田公司的证明目的,泰和公司实际收到的竣工资料与竣工报告不一致;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照片无法反应拍摄时间,且照片和视频的内容不能证明泰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整改函没有提出超市项目的整改,但不代表泰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泰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竣工验收报审表、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泰和公司实际收到的竣工资料不是禾田公司提交的证据3竣工报告;8、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禾田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可以使用的舞东风超市,禾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1.1和11.4条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禾田公司未对证据7的三性发表意见,但认为泰和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泰和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8的认为不能达到泰和公司的证明目的,且禾田公司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4、5、6、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竣工报告上没有书写具体时间,其签字内容为同意,不能证明泰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该份证据没有泰和公司的印章,窦某、赵某的签字不能证明泰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禾田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中信太阳城舞东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禾田公司承包泰和公司位于彭州市中信太阳城内的舞东风超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2.1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1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暂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3.1条约定“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28824.58元”,第3.2.3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双方结算办理完毕后,乙方提交书面盖章的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的正规建安发票等,满足付款要求资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第3.2.4条约定“***:剩余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期为两年,工程通过甲方验收次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第4.1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收方”,合同第4.7条约定“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工程量增减,均不影响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第5.1.1条约定“甲方委派俞某为甲方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代表甲方形式合同约定的甲方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甲方义务。但涉及合同转让、解除、工程结算等重大事宜需经甲方盖章方为有效”,合同第11.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一方原因导致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除须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11.4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当出现如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施工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时没收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11.4.2延误工期累计达10天(含10天)以上的”。合同签订后,禾田公司履行了装修义务,并交付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将案涉工程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钟某使用。禾田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泰和公司邮寄了《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书》等资料。2015年9月22日,泰和公司向禾田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禾田公司开工时间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2015年10月30日,禾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泰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禾田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泰和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系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泰和公司提出禾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泰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泰和公司具体应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为超市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约定的系包工包料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工程量增减,均不影响全费用综合单价,泰和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将案涉工程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作经营药店,泰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28824.58元支付工程款。
关于泰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禾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根据合同约定,禾田公司延误工期达10天以上,泰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禾田公司实际向泰和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泰和公司已经使用了该工程,禾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没有解除的必要,故对泰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禾田公司延误工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泰和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泰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未向禾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对禾田公司要求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8824.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泰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泰和公司要求禾田公司支付违约金5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泰和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与禾田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相品迭,泰和公司还应当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4.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太阳城舞东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4.58元;
三、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7383.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其中234元由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在支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四川禾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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