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2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家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廷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经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路盛世华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开,男。
上诉人成家胜因与被上诉人***、明廷相、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阳新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成家胜上诉请求:撤销(2018)鄂0222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成家胜是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金和公司是阳新县****三洲村还建房项目的业主单位,宏发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明廷相,明廷相将涉案房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2017年4月11日***将****三洲村还建房二期工程第3、第4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成家胜和**开。合同签订后,**开以无钱投资为由退出项目,成家胜单独完成《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中确定的义务。成家胜在该合同签字,并按时竣工,投资项目的本钱都没有收回,同本案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成家胜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以成家胜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成家胜将**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开虽然参与签订合同,但他没有为项目投资一分钱,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进行任何管理,已经退出项目。2017年4月16日,***亲自书写工程投资收益同他无关的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开同涉案项目具有关联性;但是他实质上已经退出合同,承诺工程项目已同其无关;且不同意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强制成家胜将**开列为原告参与共同诉讼,与强按牛头喝水并无二意。**开作为公民其依法享有放弃诉讼的权利;因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为便利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开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正确的。
成家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廷相、宏发公司及金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75,691.00元;2.请求判令***、明廷相、宏发公司及金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滞纳金80,841.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廷相、宏发公司及金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1日,原告成家胜及第三人**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阳新县****三洲村还建房二期工程第3、4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和第三人。现原告成家胜以其个人名义向其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明廷相、宏发公司及金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75,691.00元、工程款滞纳金80,841.66元,明显遗漏了合同中与其系同一权利主体地位的**开作为共同原告,且将**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原告成家胜个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家胜的起诉。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成家胜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即为适格原告。就本案而言,成家胜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供了其与***、***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表面已证实成家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向***等起诉主张权利,应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二,关于遗漏共同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虽然成家胜在诉状中将**开列为第三人,但是否通知**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法院审查决定。若法院认为**开应为共同原告,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成家胜“明显遗漏了合同中与其系同一权利主体地位的**开作为共同原告,且将**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原告成家胜个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成家胜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里
审判员*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