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石义礼、明廷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222民初2663号
原告:湖北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
法定代表人:成家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义礼,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被告:明廷相,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经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经常居住地阳新县,
原告湖北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义礼、明廷相、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家胜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被告石义礼,被告明廷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5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滞纳金306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石义礼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石义礼将阳新县黄颡口镇三洲村还建房二期工程第3、第4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和第三人**开,原告将材料进入工地后支付总造价的50%,完工验收合格后年底支付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6个月内付清。同日,第三人***退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0月完工。被告石义礼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经结算被告石义礼尚欠原告375691元,并应支付原告滞纳金30695元。涉案项目由被告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明廷相,明廷相转包给被告石义礼、石义礼又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石义礼、明廷相、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石义礼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明廷相转包给石义礼,***转包给成家胜和第三人**开,成家胜和第三人***是合同相对人,***退出合同石义礼并不清楚。石义礼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另明廷相支付第三人**开工程款20万元,且该工程并未结算,总价款不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明廷相辩称,涉案工程是***转包给石义礼,石义礼再转包给成家胜和第三人**开,石义礼只认可成家胜和第三人***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明廷相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上明廷相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支付石义礼15万元,支付第三人**开20万元),石义礼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开述称,**开和成家胜以承包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属实,因第三人无钱投资退出工程,由成家胜施工。第三人***并未参与工程的投资、施工、收益,第三人并未收到20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1日,被告石义礼与第三人***、案外人成家胜(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石义礼将某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成家胜。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开与成家胜商定,***退出合同,但其退出合同并未与石义礼达成协议。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其中标后进行层层转包或分包,并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成家胜虽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有权代表该公司履行相关职务,但本案中,与被告*义礼签订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明确为第三人***、案外人成家胜两自然人,如果成家胜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应明确为该公司而非成家胜,且石义礼只认可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案外人成家胜。因此,湖北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其提起涉案合同纠纷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