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璟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锐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璟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号340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锐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大道26号二单元一层。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三路光前工业区11栋北座二楼201A。 法定代表人:吴**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A-4栋302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5号9层。 法定代表人:**煜。 上诉人广州璟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锐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鹏公司)、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深圳公司)、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优高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锐**司对璟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的内容和性质认定错误。(一)《***》的性质应为一般保证合同。《***》约定:“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我部将积极协调并监督支付。如不能按实支付,我司将从相关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贵司。”基于该内容,《***》系为保证锐**司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璟仑公司承诺在相关方不能“按实支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的合同。参考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对保证合同的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应被认定为一般保证合同。(二)即使将《***》认定为一般的无名合同,一审判决对璟仑公司的义务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约定“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我部将积极协调并监督支付。如不能按实支付,我司将从相关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贵司。”并无任何“优先付款”的含义。相反,其义务内容应为“如不能按实支付”后承担责任,即璟仑公司承担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按实”与“按时”不同,璟仑公司履行承诺义务的前提并非“相关方逾期支付”而是锐**司穷尽救济手段后仍未能实现债权。二、一审判决对《***》的效力认定错误。《***》仅盖有璟仑公司工程部印章且由工程部经理签字,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系认定错误。(一)《***》系由璟仑公司职能部门出具的一般保证合同,应无效。根据《***》出具时的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仅有工程部的印章,属于璟仑公司的职能部门出具的,合同无效。(二)即使认为《***》为一般的无名合同,其也应无效。《***》并未经璟仑公司授权。工程部经理出具《***》属于无权代理。锐**司作为专业单位,明知工程项目部的工程部印章的授权范围不会超越施工合同的履行范围而承诺工程款的支付,也明知璟仑公司系国有企业,对于合同的签订和支付的审批均有严格的管理和审计,故即使《***》被认定为系一般的无名合同,根据其承诺的内容,也应被认定为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璟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一)《***》系无效的一般保证合同,璟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即使将《***》认定为一般的无名合同,要求璟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即使将《***》认定为一般的无名合同,《***》也应属无效。且锐**司明知工程部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出具的《***》,故璟仑公司对《***》的无效并无过错,璟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中明确约定了履行的顺位,即仅有锐**司未被“按实支付”时,璟仑公司才需要承担责任,故璟仑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仅有在锐**司无法在筑鹏公司处执行到工程款后,璟仑公司才需就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即使认为璟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也不包括“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不顾《***》的性质和内容,要求璟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锐**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璟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不符合一般保证合同的构成条件,并非一般保证合同。1.《***》不属于一般保证合同。本案中,璟仑公司***公司出具的《***》约定“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我部将积极协助并监督支付。如不能按实支付,我司将从相关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贵司”。上述内容清楚显示,璟仑公司自愿承担的是从相关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锐**司的责任,璟仑公司作出的承诺行为,实际上是代为付款行为,而该行为并没有增加璟仑公司的额外负担,只是将其本应支付给优高雅公司的后续工程款,在优高雅公司没有按实支付给锐**司的情况下,直接代为支付给锐**司。2.《***》不具备一般保证合同的属性和特征,不应被定性为一般保证合同。一般保证合同的设立前提是被担保的主债务已经产生,且数额、范围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但《***》只是约定“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我部将积极协助并监督支付。如不能按实支付,我司将从相关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贵司。”而锐**司在收到《***》后仍然存在继续施工的行为,对此,璟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了确认,即涉案工程的价款是暂未确定的,是否会出现支付价款的问题是不确定的、或然的,也即璟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不确定的,具有或然性。在主债务尚未得到确定且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成立一般保证合同的前提,《***》不符合一般保证合同的属性。3.璟仑公司***公司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2)璟仑公司***公司出具《***》是基于筑鹏公司没有依约***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锐**司被迫停止施工及材料供应,璟仑公司为了达到项目工程尽快完工并交付使用的目的,要求锐**司重新进场施工,遂自愿***公司出具《***》,作出协调、监督后续工程款,并在相关单位没有履行按实支付的情况下,将从相关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锐**司的承诺。(3)璟仑公司的项目部是璟仑公司管理整个目标项目的总负责方,锐**司作为施工单位,所有涉及工程的事项包括工程款的协调支付问题均与其对接,施工过程中遇到所有的事情均由其具体解决,而工程部出具《***》是为了达到项目工程尽快完工并交付使用的目的,实现该目的的最终利益归于璟仑公司。因此,工程部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工程部所作出的承诺并没有损害璟仑公司的利益。 优高雅深圳公司辩称,优高雅深圳公司已向筑鹏公司超付工程款,偿付17237757.48元,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优高雅公司、筑鹏公司未答辩。 锐**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筑鹏公司、优高雅深圳公司***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819766.57元及利息(其中以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717173.58元为本金自给付使用之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102592.99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优高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璟仑公司对筑鹏公司欠付工程款1819766.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筑鹏公司、优高雅深圳公司、优高雅公司、璟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璟仑公司(发包方)与优高雅深圳公司(分包方)签订《华润广州天河奥体项目精装修工程I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将华润广州天河奥体项目精装修工程(I标段)(以下简称奥体项目)分包给优高雅深圳公司,合同总价49038556.39元等。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同年,优高雅深圳公司(甲方)与筑鹏公司(乙方)签订《华润广州天河奥体项目精装修工程I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将奥体项目中的2号地G1-G4栋、***所、物业办公室、卫生间精装修及安装工程交由筑鹏公司承包,合同总额38707965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甲方委派***为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 2019年4月10日,筑鹏公司***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兹有我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华润广州天合奥体项目一标段不锈钢、玻璃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工程款事宜,现我司委托贵司将涉及本项目的不锈钢(总造价:2680848.81元)及玻璃工程(总造价:889366.19元)的工程款(合计:3570214.99元)直接代付给供应商指定账户,账户如下。因此委托付款事宜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我司自行承担。……。”同日,筑鹏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2019年6月20日,锐**司(乙方、供方)与筑鹏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及价格。1.1合同内容。1.1.1甲方同意购买,由乙方供应(销售)的不锈钢、玻璃产品,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规格型号、材质参数、检验报告、合格证和维修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1.1.2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详见合同附件,附件中的所有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保险费、搬运费、保管费、安装费、规费、管理费、利润、风险及税金(13%增值税,合同附件中的3.5%税金条款无效)等一切费用。1.1.4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以及现场实际尺寸进行深化排版设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1.2合同价格。1.2.1本合同暂定金额(含税价)为3570214.99元(详见工程量清单)。1.2.2本合同总价中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以甲方发出的书面文件以及现场实际完成后按时计量并按合同附件中的单价进行结算。二.支付及支付条件。2.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2.3进度款付款方式:2.3.12019年6月22日前支付200000元作为不锈钢、玻璃材料预付款;2.3.2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800000元作为G3、G4栋不锈钢、玻璃材料提货;2.3.3本项目要求2019年8月3日有条件完工,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2856171元,乙方需书面保证工人不发生讨薪事件。2.3.4交付业主使用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的3%作该项自工程维修金,保修期一年。2.3.5进度款由乙方提交书面申请给优高雅深圳公司确认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确认款项。如甲方逾期付款,按三方代付协议约定,由优高雅深圳公司代为支付。如乙方未及时收到货款,有权停止供货及安装,终止该合同并追溯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材料检测及安装指导。6.2货物全部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及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6.3验收合格后,并不能免除乙方对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应负的责任。6.5在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派专业技术人员量度与复核现场图纸,5天内提交施工深化图纸、排版图纸、材料材版、五金配件品牌,经业主和甲方审批后方可加工生产。乙方需协助乙方解决现场施工问题,并制定生产计划编排表。七.保修、**和罚款。7.4乙方对货物的质保期为:货物安装业主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质保期为1年。7.6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如保修期间锐**司没有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需承担相关事项双倍金额赔偿及法律责任,在保修期内如由于乙方负责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货物而使货物停运时,新更换和补充修复的货物的保修期则应按责任时间作相应的延长。十.合同生效、终止。10.1本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合同正文与附件不符,以本合同正文为准;若构成合同的文件存在任何矛盾、不一致时,则在本合同中执行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⑴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⑵其它双方在实施上签订的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2019年6月28日,筑鹏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200000元。 2019年8月16日,璟仑公司***公司出具《***》承诺:“1.我部将协调相关方按前期商议方案与贵司签订协议。保证贵司在项完工前完成合同签订。2.我部将督促相关方于结算前支付贵司40万元。3.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我部将积极协调并监督支付。如不能按实支付,我司将从相关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贵司。”后经璟仑公司协调,筑鹏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出票人为优高雅公司深圳公司,票据金额为4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统称汇票二)背书转让给锐**司,用于支付400000元的工程款。该《***》加盖有璟仑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并由璟仑公司工作人员张**洋签名。关于《***》的形成情况,璟仑公司称其并未授权工程部出具该函,工程部的印章应当在其授权范围内使用,***中的承诺内容无效。庭审中,锐**司明确其是基于上述《***》向璟仑公司主***,且璟仑公司未履行承诺内容,与优高雅深圳公司共同串通,在质保金未到期的情况下不履行承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9月16日,筑鹏公司向优高雅深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表示:“为了不影响本项目按时按质交付业主,恳请公司为本项目代为采购G3、G4栋户内不锈钢及玻璃,单价按我司与锐**司所签订的G1、G2栋采购合同单价执行,G3、G4栋不锈钢、玻璃总报价为1469133.17元,我司愿意从与贵司合作的本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筑鹏公司亦将该函抄送给锐**司。 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锐**司、筑鹏公司当庭确认锐**司于2019年3月进场测量,2019年7月进场施工,2019年9月25日涉案工程完工,但并未进行单个项目验收,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璟仑公司确认奥体项目整体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该项目于2019年11月直接向业主进行交房。锐**司为证明涉案工程为其所组织施工,另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锐**司与佛山市登锋钢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据》《付款凭证》,2.《施工图纸》,3.《付款协议书》,4.部分施工人员施工照片、管理人员对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培训、安全教育会议照片、现场施工图片。锐**司当庭另陈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2021年11月已过质保期。 就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1.璟仑公司和优高雅深圳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1206158.61元,已付金额为52491573.52元,含质保金2560307.93元,已超付3845722.84元。璟仑公司提交了证据《结算书》《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付款凭证》显示璟仑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20年1月15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优高雅深圳公司支付6668857.08元。2.优高雅深圳公司陈述其与筑鹏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其已向筑鹏公司支付工程款38208241.46元,扣除5%的质保金,已超付17237757.48元。优高雅深圳公司提交了《付款清单》《付款委托函》《财务明细清单》等证明,其中《付款清单》载明现金支付4166070.70元。筑鹏公司对证据《付款清单》《付款委托函》《财务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3.锐**司、筑鹏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锐**司确认筑鹏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600000元。诉讼中,锐**司申请对华润广州天河奥体项目精装修1标段G1-G4栋工程不锈钢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粤诚价GZ[2021]276号《华润广州天河奥体项目精装修1标段G1-G4栋不锈钢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载明:鉴定造价确定部分价款3246657.37元;争议部分价款54348.19元,合计金额为3301005.56元。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42440元。各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锐**司、优高雅深圳公司、优高雅公司、璟仑公司认可以鉴定报告来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 2021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前往涉案工程所在位置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确认,奥体项目所在位置现为华润天合尚悦小区,涉案工程施工位置1标段G1-G4栋对应该小区1-4栋,现已全部交楼并有业主入住。 2020年9月27日,锐**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锐**司的申请,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0)粤0191民初204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广州璟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69733.4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锐**司就该保全事项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锐**司、筑鹏公司均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优高雅深圳公司为优高雅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锐**司与筑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双方除了约定不锈钢、玻璃的供货外,还包括该部分货物的设计、安装、保修等内容,锐**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优高雅深圳公司、优高雅公司、璟仑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为锐**司、筑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者均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结合璟仑公司***公司出具《***》的事实,可知璟仑公司对该转包合同为明知且不反对,故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为暂定总价,锐**司与筑鹏公司对结算方式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在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以鉴定造价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根据***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造价为3301005.56元,故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以该鉴定造价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扣减筑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60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701005.56元。筑鹏公司抗辩应扣除玻璃款130000元及维修费用等,但未举证证实,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问题。首先,筑鹏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1701005.56元。根据涉案合同2.3.4条约定,涉案工程交付业主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即3201975.39元;剩余3%质保金即99030.17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结合涉案工程已在2019年11月交付小业主使用,故筑鹏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锐**司要求对方支付余款的付款利息合理有据,但因当事人就实际交付时间并未有举证证明,故上述工程款1601975.39(3201975.39元-16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16日起算,同时锐**司自认质保期为两年,故质保金99030.17元应从2021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且利息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其次,优高雅深圳公司、优高雅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根据筑鹏公司出具的《委托函》,锐**司获得了直接向优高雅深圳公***涉案工程款的授权,但优高雅深圳公司与筑鹏公司并未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优高雅深圳公司尚有拖欠筑鹏公司工程款,故其要求对方付款据理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璟仑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璟仑公司已自认其有使用该函上所加盖的其工程部印章,该《***》合法有效,对璟仑公司具有约束力。璟仑公司认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内容,璟仑公司是基于让锐**司完成涉案工程而承诺“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我部将积极协调并监督支付。如不能按实支付,我司将从相关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贵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锐**司有进行后续施工,璟仑公司在涉案工程2019年11月完工并交付后,在2020年1月15日向优高雅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6668857.08元,违反了《***》所承诺的优先***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锐**司据此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01005.56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锐**司要求璟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锐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1005.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1601975.39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以99030.17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广州璟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1701005.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深圳锐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9元,由深圳锐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91元、由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2440元,由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璟仑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璟仑公司是否基于《***》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首先,《***》虽加盖璟仑公司工程部印章,但璟仑公司确认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该印章,故璟仑公司工程部就案涉工程出具的上述《***》可代表璟仑公司。其次,璟仑公司在《***》中称,“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我部将积极协调并监督支付。如不能按实支付,我司将从相关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贵司。”根据《***》内容,璟仑公司是基于让锐**司完成涉案工程并承诺璟仑公司应根据该承诺履行义务,璟仑公司应依承诺履行,《***》出具后,锐**司继续施工,璟仑公司在涉案工程2019年11月完工并交付后,在2020年1月15日向优高雅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6668857.08元,璟仑公司未依承诺履行,违反了《***》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璟仑公司应在筑鹏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锐*****璟仑公司应对筑鹏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璟仑公司请求免除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璟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0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04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0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璟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1701005.56元,在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锐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9元,由深圳锐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1元、由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2440元,由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9.05元,由上诉人广州璟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俞 颖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