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40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祖佑,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瑞华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东街402号-210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陈祖佑、***、中瑞华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祖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瑞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15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7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26元(其中含被扶养人***活费11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4元)、辅助器械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承包了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东平安幸福中心一层员工通道的刚挂大理石项目,后分包给***,***又分包给陈祖佑进行施工,陈祖佑雇佣原告做小工,日薪300元。2021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一层电梯口拆活动脚手架,因***提供的脚手架质量不合格,原告上去拆卸时脚手架翘起,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后陈祖佑叫车将原告送往航天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侧跟骨骨折,共住院10天。出院后,原告一直不能正常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陈祖佑辩称,2021年9月18日,原焊工***打电话给我与胡工联系的这个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丰台区丽泽桥东平安幸福中心一层员工通道,具体内容为钢挂大理石施工,进场包人工费,材料是由优高雅公司提供的。在进场前,在电话里通过胡工问有没有活动脚手架,当时胡工说现场有脚手架,叫我不用带,***现场有,就用他们的脚手架,但是我没有想到的是他们这么大的工程用的脚手架质量这么差,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商谈赔偿事宜无果,最后一次我和***到幸福平安大厦找到优高雅公司的负责人后,优高雅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给***,他的态度非常不好,说你们打官司去吧,如果法院判多少他就给多少,优高雅公司负责人非常的生气,后就挂了电话。 脚手架质量问题是主要原因,工人操作不当是次要原因,我当时就给工人交代过要注意安全,工人说知道。当时现场有***小工、***瓦工、优高雅公司胡工、甲方有一人在现场,陈祖佑也在现场,当时***上脚手架拆除二层,在脚手架北头上,南头翘起,***直立下地面站在地面上,当时我也没有意识到有这么严重,就没有打120,叫的是出租车货拉拉送往航天医院就诊。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陈祖佑是合作关系,陈祖佑自行雇佣原告,本案应以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我方未雇佣原告。我方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未尽到保持自身安全的适当性行为。我方以劳务派遣形式从中瑞华誉公司处承接劳务。 被告中瑞华誉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受伤器具不是我方提供的。我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我公司是劳务公司,可以将劳务派遣给个人。我方是劳务公司,是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让***去找人,不涉及分包,***是我方下面的劳务班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称陈祖佑雇佣自己做小工,日薪300元;***项目分包给陈祖佑进行施工,2021年9月18日上午,自己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东平安幸福中心一层员工通道的刚挂大理石项目一层电梯口拆活动脚手架二层,因***提供的脚手架质量不合格,在自己上去拆卸时脚手架翘起,从4米高的脚手架掉下来了,作业时也没有系安全绳,致使摔倒在地后被送入医院,提交施工申请单、施工现场照片、陈祖佑、***的书面意见及受伤照片为证。陈祖佑认可招***做小工,并称每天300元劳务费,自己进场包人工费,当时现场有脚手架,系***提供的,两人手扶脚手架,***从北头上,未上到第二层时,脚手架的南头翘起,***摔倒,脚手架质量问题是主要原因,工人操作不当是次要原因,当时交代过要注意安全,工人说知道。***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与自己一方无关。***称其与陈祖佑是合作关系,陈祖佑自行雇佣原告,本案应以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自己未雇佣原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未尽到保持自身安全的适当性行为,另自己以劳务派遣形式从中瑞华誉公司处承接劳务。中瑞华誉公司称项目系其从优高雅公司承包的,其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受伤器具不是自己提供的,不存在违法分包,其可以将劳务派遣给个人,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让***去找人,不涉及分包。 ***提交航天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载明:2021年9月18日入院,2021年9月28日出院。主诉:坠落伤致右足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8小时。现病史:患者入院前8小时不慎从高处(约1米高)坠落,右足着地,当时即感右足及右踝疼痛、肿胀,不能站立行走,就诊于我院。初步诊断:右侧跟骨骨折。出院记录:诊疗经过:期间在腰麻下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术程顺利。给予预防感染、减轻术区水肿,对症止痛,预防应激性溃疡,换药治疗。出院诊断:右侧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2.出院后2-3次/周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状况拆线;3.出院后3月扶双拐患肢免负重下地活动;4.加强营养;5.出院及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6.出院后每月拍片了解骨折愈合进程;7.有病情变化门诊随诊。 ***提交医疗费票据显示共支出医疗费47863.89元,认可住院费用中预缴38000元系陈祖佑垫付的。***据此主张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1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11月30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因意外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无收入证明显示其父亲**(出生日期为1944年4月23日)、母亲***(出生日期为1947年3月23日)生育两子***、***,两人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主张残疾赔偿金186426元(其中含被扶养人***活费11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另,***按50元/天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按200元/天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8000元,另按每天300元标准主张240天的误工费72000元。陈祖佑称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4030元,***对此予以认可。 ***称陈祖佑雇佣自己提供劳务,要求陈祖佑承担全部责任,另因违法分包项目,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陈祖佑认可自己雇佣***,但自己与***不是合作关系,***雇的自己,不知道中瑞华誉公司的情况,且当时脚手架是***提供的,***自己也有过错;***称其与陈祖佑不是雇佣关系,自己将大理石工程外包给陈祖佑,陈祖佑自行安排人员施工,自己与原告无雇佣的隶属关系;中瑞华誉公司称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受伤器具不是自己提供的,与***是劳务包工合同关系,其不认识陈祖佑,与陈祖佑没有合同关系。另,***确认无高空作业操作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陈祖佑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陈祖佑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中瑞华誉公司、***分别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陈祖佑,***未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建筑器械,***要求中瑞华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高空作业资质,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自费的医疗费金额为47863.89元,***认可44030元系陈祖佑垫付的,本院依法扣除垫付部分。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13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为240天,并无不当。因其未提交误工证明、工资水平情况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误工费4万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及现有证据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本院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陈祖佑称其垫付***费用44030元,***认可上述垫付费用,本院在上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祖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3124.7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304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辅助器具费103.6元、鉴定费3045元; 二、***、中瑞华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6元,由***负担2043.6元(已交纳),由陈祖佑、***、中瑞华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