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210号
申请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5号9层。
法定代表人:**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女,1998年2月9日出生,壮族,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女,1993年2月3日出生,锡伯族,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北京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高雅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82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深圳**公司欲结算案涉工程质保金,向贸仲提交了仲裁申请,并提交两份《最终结算账目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案涉工程实际尚未结算完成,结算质保金不具备条件。深圳**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账目表》为复印件,该证据无原件印证,《最终结算账目表》中的雇主印章PS痕迹明显,显然并非实际用印而是伪造,严重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仲裁过程中,优高雅公司、北京新镇公司多次提出《最终结算账目表》复印件系伪造的,而贸仲最终未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反而对《最终结算账目表》复印件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成。结算金额及质保金金额也已明确,最终作出优高雅公司应向深圳**公司支付质保金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仲裁费等的仲裁裁决。综上,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深圳**公司称,不同意优高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如下:《最终结算账目表》系优高雅公司负责结算及对接相关工作人员走完其内部系统审批流程后,通过微信方式出具给深圳**公司对接人员的电子版,优高雅公司也按此结算金额要求深圳**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接收并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全部款项。虽然《最终结算账目表》没有原件,但***根据深圳**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确认了《最终结算账目表》真实存在,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相关裁决内容应予尊重。深圳**公司也不存在伪造《最终结算账目表》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优高雅公司的申请。
北京新镇公司称,同意优高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与优高雅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查明:深圳**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北京新镇公司(仲裁过程中名称为“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查期间变更为现名称)、优高雅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二期工程B4区住宅及配套项目1#楼精装修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有仲裁条款,深圳**公司据此仲裁条款,以北京新镇公司、优高雅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将上述合同争议提交贸***,贸仲予以受理,案件编号为DP20220968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程序特别规定以及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仲裁过程中,针对质保金的给付请求,深圳**公司向***提交《最终结算账目表》《质保金结算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认为,深圳**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履约验收报告》《最终结算账目表》《质保金结算意见书》《物业公共设施设备保修评定单》、结算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采信深圳**公司《最终结算账目表》的真实性……。
2022年12月1日,贸仲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822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优高雅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优高雅公司提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优高雅公司提出深圳**公司向***提交的《最终结算账目表》为复印件,并无原件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最终结算账目表》中的印章存在伪造,在优高雅公司、北京新镇公司多次向***提出账目表的复印件系伪造的情形下,***仍采信该证据系错误的。本院认为,书证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可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审查判断。***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最终结算账目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依法履职的范围。本案中,优高雅公司提出《最终结算账目表》为复印件,该证据无原件,***采信了该证据是错误的,该主张实质是对该证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案件实体处理,并非本案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优高雅公司还提出《最终结算账目表》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印章伪造一节,优高雅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针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优高雅公司亦未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优高雅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