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5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金水湾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朝南坊二巷6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5号9层。 法定代表人:**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太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商务区长兴路1号华润大厦T4楼1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华润置地(太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优高雅公司、华润置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润置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华润***二期1#、2#、3#楼装饰工程发包给优高雅公司,优高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的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3#楼的装修所有木工包给了***施工。***作为个体老板组织工人施工,所有的工人的施工进度及劳务费等均由***进行分配和支付,在客观和情理上***及工人的所有一切事务均与**公司无关,**公司只是在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及按约给付***工程款。对于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优高雅公司的工作牌,**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其工作牌的真实性**公司无法去核实,所以不予认可,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公司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公司对任何班组的劳务工人都有劳动合同,当时***没有任何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记录。***与个体老板***系亲兄弟关系,为此在庭审中提供的工作单、工资表等均系***、***兄弟单方制作,没有**公司的任何**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始至终未提供其与**公司有劳务合同。在此工程完工后,项目做结算时***发现其完成产值和结算金额与他现有工人工资全额支付出现很大的差异。原因是前期**公司给***的劳务费被他本人挪用为此迟迟不与**公司结算。***带他所有工人到政府上访围堵甲方,**公司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答应给***班组先行解决所有工人的劳务费,再做结算。***所有工人工资表是由***制好交由**公司发放,双方签字认可,该制定的表中无***此人。华润(太原)***项目明显是层层转包且是违法分包,在一审庭审中未对此进行严格审查,在**公司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证书和生产安全证书的情况下,***公司将华润(太原***二期)3#楼项目发包给**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涉案工程是层层转包,一审判决查明部分陈述此行为系违法行为,对此优高雅公司等均在申诉过程中,至今没有结果,而且对于华润置地公司、优高雅公司、***等公司的违法分包、转包均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就仅仅由**公司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的主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系**公司职工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公司认为此人与**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不能凭***提供单方的材料来证明***的身份。对于所谓的违法转包、分包等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即使是违法仍应由所有的公司来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公司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请。 ***辩称,**公司在上诉状提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第一,***提供了优高雅公司的工作证原件,证明***是在工地做管理的。第二,现场的考勤原件是从2019年2月份开始,***有在项目从开始到结束的所有证据。第三,在2019年底**公司发给***的工作联系函中,提到要求***和***及时来办理结算的字样,证明***在现场从事带班的管理工作。第四,**公司在2020年春节期间,提交给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结案材料中,考勤表有***的名字。所以***当时是在现场,**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不成立的,而且***当时在4月份5月份的时候,与**公司集中签订了劳务合同。我们手上有一份***当时签劳务合同的原件,还包括当时所有工人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收回劳务合同原件的集体证明。另外,**公司及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一起支付***农民工工资合情合理,符合维护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规定。 优高雅公司辩称,我司跟***没有劳务关系。 华润置地公司辩称,一、***公司和**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6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公司所说的违法分包或转包。二、我司和***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权利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三、假设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那***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个人、自然人,没有投入资金技术等,仅仅投入劳务,没有权利向我司主张权利。四、退一步讲,假设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我司与优高雅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我司是否欠付优高雅公司工程款现在不确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可以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的条件。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辩称,一、工作函和劳务协议证明***和**公司有直接劳动关系。二、**公司说我是自然人没有能力承接这样的工程,我和**公司之间有劳务协议,最后年底工程结束后结算的时候,**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和我结算,而私下把我所有工人工资进行结算,没有征得我同意,导致我没有能力付***的工资。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优高雅公司、华润置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7660元,支付恶意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及故意拖薪2年补偿金30000元,合计107660元;2.**公司、***公司、优高雅公司、华润置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置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华润***二期1#、2#、3#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优高雅公司,优高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的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转包给**公司。2019年3月1日,**公司与***签订《内部分包劳务协议》,约定由***承包太原***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所有木工。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公司陆续支付预付款给***用于发放劳务人员工资。2019年4月,***被***叫到工地劳务,并负责带班管理工作。自2019年4月12日起,对***进行考勤,直至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1日,***出具“***二期3#楼、1#楼职工工单”,确认***总工日257天,257×380=97660元,扣除借支20000元,剩余77660元。2020年1月,因***与**公司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方面存在争议,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为此,部分劳务人员拉横幅闹薪,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公司解决劳务人员工资问题。后**公司代***发放了劳务人员工资,并由劳务人员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向**公司及其甲方与业主讨薪或闹事,但**公司未替***代发***的劳务工资。 一审另查明,**公司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3407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认定,***与**公司先后签订二份内部分包劳务协议,二份协议在施工单价上存在差异。劳务分包合同应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公司作为向***分包劳务的发包人,对***欠付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提供者的工资报酬,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公司与劳务人员(包括***)集体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提供***与**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证实。**公司质证认为***的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提供的施工考勤表、结转工单、生活费借支手续、工资发放表、保证书、行政处罚函、罚款回函、讨薪求助信;优高雅公司提供其与***公司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华润置地公司提供(2020)晋01民终6429号判决书;***提供的(2021)苏0413民初1000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与**公司就太原***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签订内部分包劳务协议后,***组织了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从内部分包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款按照工程量和相应单价计算,***按照**公司要求配备施工人员,工程款由***与**公司进行结算;从施工人员平时生活费支付看,均是由***支付;从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最终支付看,**公司是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下代***支付的工资报酬。因此,***是与***建立的劳务关系。***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鉴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报酬,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且**公司与***在结算问题上存在争议,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并陈述合同被**公司收回未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该主张与内部分包劳务协议约定及其履行事实相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的发包和转包虽然涉及多方主体,但华润置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优高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公司作为转包方均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其发包转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华润置地公司、优高雅公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支付***工资报酬77660元,**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7660元;二、**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由***负担712元,***、**公司负担17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平时班组工时量材料一份,***提交的名单中没有***此人,证明了***并非是***及**公司的劳务工人,即使是劳务工人也不再拖欠其劳务费,这份名单的时间是2020年1月4日,由***向**公司提供,并由**公司人员与***共同确认签字后予以确认的。这个是***到政府部门上访讨薪,政府要求**公司予以解决拖欠劳务费问题,后来由***向**公司提供了所有拖欠人员工资名单以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但其中没有***此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3407号案件中相同内容为合同的附件,应共计为3页纸,该份证据为伪造,逻辑不清。优高雅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华润置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经质证认为:**公司提供的这个不真实,没有依据。**公司说工资付完了,名单上面还有***、***刚在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是由**公司承担工资。这个单子工时量当时年底结算的时候是*****和**在***公司办公室诱迫下叫我先签字的。当时我签字的时候,只有最后一页有***三个字,没有日期,没有公章,更没有***的名字。我到现在我不知道***是什么职务。所以这个协议我不承认,是假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3407号民事裁定书上也证明这份协议的真假性。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施工考勤表、结转工单、生活费借支手续、工资发放表、保证书等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且***已就案涉太原***项目二期3#楼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无不当。***按约提供了劳务,***应按约向***支付劳务费。***向***出具的案涉职工工单确认***剩余劳务费为7766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劳务报酬77660元并无不当。**公司虽认为***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即使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劳务报酬也已结清,但因**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向***分包劳务的发包人,对***欠付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提供者的工资报酬,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公司虽认为华润置地公司、优高雅公司、***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5元,由**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7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