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南天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64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南路莲花塘商务中心1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2482D(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南天电力公司之间自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南天电力公司给原告***补缴自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南天电力公司之间自2003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撤回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进入宣城南天实业总公司(2005年6月更名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公司,2015年12月更名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后又签订了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固定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加盖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鉴证专用章。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在当日向原告出具皖宣劳人仲通[202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南天电力公司辩称:经核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变更表,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领条,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四劳动仲裁申请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南天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在查明事实中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宣城南天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日止,期限11个月,工作岗位为配电线路工。2005年9月,原告***从公司领取了过节费。安徽省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7月,工作单位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南天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对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皖宣劳人仲通﹝202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2005年6月宣城南天电力实业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公司,2015年12月宣城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宣城南天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至2005年9月,原告***从公司领取了过节费。被告南天电力公司经核实后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与被告南天电力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7月,工作单位为被告南天电力公司,但被告南天电力公司是2015年12月才进行的名称变更,仅此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南天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为对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申请仲裁,现诉请超出了仲裁请求,故对超出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