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宏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6、7号楼(6)1**29层3、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D。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17号地块路桥花苑办公楼第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黔2730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后,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共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签订并用于收取保证金,是**个人行为,且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案涉《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签订是**的个人行为,**既非上诉人法定负责人,又未得到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其私自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并且,被上诉人非善意相对人,未尽到签订合同前的谨慎审查义务,其作为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分包单位,明知2014年8月该工程远远未具备园林施工条件,更未具备园林施工方案而与**签订合同,向**个人转账,显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涉嫌伪造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现公安机关已经根据**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目前是被通缉的在逃人员。**的犯罪行为贯穿本案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是本案查明事实的关键。原审法院认为**个人收款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有资产和民间资产。上诉人作为被害人之一,对本案中保证金的事情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二、原审法院将**个人签订的合同及其收取保证金的证据作为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显然属于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指定任何收款账户,本案一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与**个人签订的未经上诉人追认的无效合同以及给**的转账凭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持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转账给**的5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与**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国家财经制度的,被上诉人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明知**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既是违法的也是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然将款项交付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保证金,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据》并无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公章,只有他人私刻的财务专用章。因此,该收据对上诉人并应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却在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了50万元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湖南**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湖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30万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直至保证金退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21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湖南**公司(承包方:乙方)在贵州省××一份“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编号:GJFBLH-龙山工业园-[2014]-08-②号。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名称: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部分);2、工程地点:贵州省××县龙山工业园;3、工程规模一、二期约200万平方米,以甲方下达《施工任务书》为准;4、承包方式:均为单价承包(包工包料);5、承包总价:约为3000万元。6、工程量的确认、工期及质量要求、安全要求与材料、工器具使用、工程保证金、结算及付款等内容。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和该公司负责人*****以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同时有原告湖南**公司**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2014年8月26日,被告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收到***交来(由***经办)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移民安置区绿化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因故未履行上述案涉合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退还本案保证金等事宜未果。另查,本案案涉合同甲方处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系被告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诉争的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效力如何,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于案涉合同暨《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并非其公司签订,签订人是**,原告在合同签订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我公司未委托**签订合同,争议的收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返还。经查,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和该公司负责人*****以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另查,**系被告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职工。虽被告提出了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立案告知书、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龙山工业园项目的印章系**伪造。即使该印章涉嫌伪造,但该合同有被告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的**,***的负责人身份未被否认,签名人(委托代理人)**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查并知道该案涉合同印章系伪造已超出了正常商业活动认知标准,也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故被告辩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签约双方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已按约实际履行,应予以退还。原告诉请利息,双方合同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付”的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位于贵州省××县龙山工业园的《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主动履行生效合同的相关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依法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签订《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
本院认为:**在与被上诉人湖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时的身份是上诉人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员工,并持有该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的印章,这足以让被上诉人湖南**公司相信**有代表上诉人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虽然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签订合同时持有的上诉人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公章涉嫌伪造,但被上诉人湖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难以分辨公章是否是伪造的,且**作为上诉人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员工并持有该分公司负责人***印章的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湖南**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代表上诉人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故**持有的分公司公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其表见代理行为性质的认定。另外,被上诉人湖南**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保证金50万元打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其并不存在过错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作为上诉人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湖南**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责任。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责任及被上诉人湖南**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