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凯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1139号
原告:武汉鑫凯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电业村505栋185号4层4号。
法定代表人:祝心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路铁机小区东区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鑫凯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同时,该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祝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