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凯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01507号
原告:武汉鑫凯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电业村505栋185号4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乡铁机路铁机小区东区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鑫凯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天晖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鑫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关于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机加公司一联厂房车间照明及母线排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750000元。此外,双方就工期、付款方式、设计变更和工程变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管理出现疏忽,从2008年6月至2013年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930000元,超额支付180000元。因案涉工程采取的是合同包干固定价结算方式,原告对于多收取的180000元拒不返还。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天晖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工程并非采取包干固定价结算,合同只是约定工程造价750000元,是暂估价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可以另行协商结算价格;2、被告对讼争工程款的收取有合理的依据,不存在多收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750000元,工程完工后鑫凯公司实际支付天晖公司工程款93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本案是否应按750000元工程造价结算。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机加公司一联厂房车间照明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1、按甲方(鑫凯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的数量和乙方(天晖公司)工程预算包工包料;2、乙方按图纸要求安装工厂罩灯和母线排及相关管理和支架的制作安装;3、工程造价:750000元。故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中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如未对合同结算条款未进行变更,应按750000元进行结算。
2、天晖公司是否多收取了180000元工程款。2012年1月20日,鑫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天晖公司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武汉重机加一联施工工程欠***(天晖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民币壹拾余万元整(年后对帐后结算)。出具上述便条时,鑫凯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75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对合同结算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实际结算价应以双方重新约定的价格为准。此后,天晖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3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95000元,同日,***向鑫凯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鑫凯电力公司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账已结清。至此,天晖公司实际收到鑫凯公司工程款共计930000元,天晖公司注明账已结清,表明双方另行约定后,实际结算价为930000元。故天晖公司并未多收取工程款180000元。
3、关于鉴定结论。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天晖公司主张双方就结算价重新进行了约定,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字(2016)0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按承包人自己认定的低于文件规定的取费标准鉴定结果为1426623.61元。鑫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作为鉴定依据的工程量清单系天晖公司自行提供,未经鑫凯公司认可。因天晖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存在瑕疵,且天晖公司在本案中未要求按上述鉴定结果主张权利,故对上述鉴定意见结果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鑫凯公司与天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合同结算价款进行了变更,鑫凯公司诉称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多付工程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故鑫凯公司要求天晖公司返还工程款1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凯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鑫凯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武汉鑫凯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武汉天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郝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