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菲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武汉菲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02民初3704号
原告武汉菲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456号光谷国际B座14层。
法定代表人胡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宁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中段2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菲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的办公地点,签订《河庄坪基地数字话改造工程项目转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河庄坪综合服务处签订的《河庄坪基地数字话改造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实施;合同价款金额742600元,此价款中97%的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结算款,剩余3%的款项由被告享有;合同付款方式采取背靠背的方式,即项目合同业主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收到项目业主方支付的款项,扣取3%的费用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延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日承担应付款项1%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范围内全部转包的施工义务,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河庄坪综合服务处于2015年2月3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按约定扣除3%的合作经费及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365744.95元支付原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完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5日,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河庄坪综合服务处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342600元。按原、被告之间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按342600元的97%支付原告工程款33232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322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199400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在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称其欠原告332322元工程款属实,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造成相应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河庄坪基地数字话改造工程项目转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河庄坪综合服务处签订的《河庄坪基地数字话改造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实施;合同价款金额742600元,此价款中97%的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结算款,剩余3%的款项由被告享有;合同付款方式采取背靠背的方式,即项目合同业主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收到项目业主方支付的款项,扣取3%的费用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延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因按日承担应付款项1%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范围内全部转包的施工义务,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河庄坪综合服务处于2015年2月3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按约定扣除3%的合作经费及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365744.95元支付原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完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332322元未果,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河庄坪基地数字话改造工程项目转包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合同约定迟延付款需按日承担应付款项1%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即是违约金的一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院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未付款项总额的20%。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3232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其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菲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2322元及违约金66464.4元,两项合计398786.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菲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79元,保全费2191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