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汉菲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菲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裁判错误,因此《转包协议》中合同约定金额为742600元。在被申请人诉讼时,长庆石油勘探事业服务部共给付申请人60万元,按协议申请人在扣除3%的费用后,已给付被申请人377722元,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89722元,长庆石油勘探事业项目部在被申请人起诉时尚有142600元未支付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该事实,造成法院认定金额有误。因此,该笔款项不应产生其他费用。被缺席审理之事,是由于在开庭当日,由于申请人在由西安去延安途中洛川下雨,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堵车,向法官告知后,于当日下午5点才见法官。并在制作笔录时告知法官所诉金额不符,同时也和被申请人进行了协商,但未果。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在申请人路途发生特殊事由并晚到法庭的情况下依然作出缺席判决实属不公,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60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在卷的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管辖权之主张事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已有定论。其这一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因故未能准时参加庭审致法院缺席判决,因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因其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应付金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之主张,被申请人在得知申请人在诉讼审理时尚有142600元未收到之后,在本院再审审查时向本院提交了自愿放弃判决对申请人未按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致法院对142600元的利息判决追索。就此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事宜已平息,故其再审申请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永鑫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