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兆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仁立。
原审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大院****div>
法定代表人:梁增瑞。
上诉人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市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房产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3民初7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
高州市房产公司上诉称,本追偿权纠纷案件,华基建筑公司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本公司对驳回裁定书不服,现提出上诉。本公司认为,原审裁定明显错误,将追偿权纠纷错误归为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但被告的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州市,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发生地也在广东省××州市。而且本案是基于另案法院判决而提起的追偿权,判决指明“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另案审理法院以及执行也是高州市人民法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审理依据以及事实认定,直接影响到责任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受理追偿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将该案件主动移送给原审人民法院处理。因此,被告所在的管辖法院会对案情更了解和查明相关事实,本案移交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本案应由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内部协议》第五条第6款是对协议未协定事宜的解决途径,并非是合同原有条款以及合同履行引发的矛盾进行管辖约定,由此可知,本案作为追偿权性质的案件,不单单涉及到货币的给付,还涉及到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问题,以及不动产建筑物的建设情况,另案的案情以及执行情况,需要分清责任,应当由原另案法院审理。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约定施工的所在地,作出另案判决的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才是真正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驳回本公司管辖异议的裁判错误,故本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被上诉人华基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根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履行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书》而产生纠纷,原告华基建筑公司依据案涉《内部协议书》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高州市房产公司、茂名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己承担的诉讼执行案款3461680.99元及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案涉《内部协议书》而产生的代垫款纠纷,系因代垫款纠纷而提起的追偿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约定,本内部协议书未尽事宜或遇特殊情况协商不成的,通过乙方即***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有关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基建筑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属武汉市汉**所辖行政地区,华基建筑公司选择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行政辖区法院和法律规定的接收货币所在地在武汉市汉南区法院,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故武汉市汉南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州市房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绮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