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81民初4132号
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住所地高州市高凉西路197号。
经营者:唐飞健,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高州市高凉西路1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章庆,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推荐单位: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
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洲,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工业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梁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全,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世盛,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诉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粤098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粤09民终139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陈世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章庆、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詹全、第三人陈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高州瑞恒新城(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为建设该项目,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铝门、铁棚、铝窗等各种工程材料,总价为236420.5元,其中30000已经支付,尚欠206420.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答辩人请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材料)款申请报告》、《借支单》、《供货签收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看,陈世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相反,本案的原告主体——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从上述证据看,证明不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显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的起诉。二、本案虽然追加了陈世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如上所述,陈世盛在本案中实际上是处于原告诉讼地位,故本案合法的诉讼程序应为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对本案撤诉后,由陈世盛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然,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程序上总为欠妥。三、实体上,本案应由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和***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华基公司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或第三人陈世盛对答辩人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瑞恒公司和华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书》,被告瑞恒公司名义上是将御景新城项目工程交给华基公司进行承包施工,但实际上是瑞恒公司对该工程自己组织施工,全面管理,并指定被告***作为承包人实施总施工,瑞恒公司承担施工合同内名义上由华基公司负责的全部权力和义务及一切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华基公司仅仅是瑞恒公司和***在名义上的承包人,而不是实际的承包人,华基公司与瑞恒公司、***之间完全是被挂靠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瑞恒公司和***承担责任。第二,《内部协议书》作为书证,能够客观、充分地证明本案事实,其所载明的内容清楚证实:瑞恒御景新城工程项目是由被告瑞恒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并自己设立、组建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和管理;自己负责工程材料款购买与支付,且项目工程所涉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瑞恒公司承担;瑞恒公司承担华基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以及瑞恒公司、***与华基公司之间都是挂靠关系的事实。具体为:(1)瑞恒公司名义上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瑞恒御景新城工程内容交给华基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而实际是由瑞恒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瑞恒公司承担合同内名义上由华基公司负责的全部权力和义务及一切法律责任【《内部协议书》第一条予以证实】;(2)华基公司瑞恒御景新城项目部是由瑞恒公司设立【《内部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3款、第4款予以证实】;(3)御景新城项目工程所需的劳动力、各种材料等由瑞恒公司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内部协议书》第二条第8款予以证实】;(4)工程施工中所有债权、债务与华基公司无关【《内部协议书》第二条第12款予以证实】;(5)工程由分包人(***)实施总施工,华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所产生的一切权益由瑞恒公司和分包人(***)承担【《内部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予以证实】;(6)该合同约定了瑞恒公司向华基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显然瑞恒公司与华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内部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予以证实】。第三,答辩人华基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从未参与,也不知道,涉及瑞恒御景新城项目的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全部都是由瑞恒公司和***之间直接进行的,因此本案应由瑞恒公司和***承担责任。第四,2018年7月9日,被告瑞恒公司、***之间就瑞恒御景新城(一期)工程单独、直接进行了最终、全面的结算,在该结算中,被告瑞恒公司、***都没有通知华基公司参与,而是他们两者之间直接进行的,瑞恒公司、***在工程最终结算中都完全撇开华基公司,足以可见,被告瑞恒公司、***应当直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第五,与本案相类似的另外八个案件,都是由被告瑞恒公司向另外八位原告当事人支付了诉讼款项,八个原告当事人都撤诉了,由此也足以可见被告瑞恒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四、单从挂靠关系上看,被告瑞恒公司、***作为答辩人华基公司的挂靠人,依法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一,从本案事实以及《内部协议书》、***在刑事判决中的供述等证据看,被告瑞恒公司、***与答辩人华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已足以证实,是不争的事实。第二,被告瑞恒公司、***与答辩人华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2144号二审生效判决得到认定(见P11倒数第四行~P12第一、二行),即“瑞恒公司、***与华基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华基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应当与挂靠方瑞恒公司、***连带承担欠款及利息,原审只判决华基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因此,被告瑞恒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显然,依据最高法院的该规定,被告瑞恒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瑞恒公司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或第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我司与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未履行并已解除合同,不成为我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三、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与原告的任何买卖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是建筑施工的承包人,但我司的项目工程尚未报建,更未进行任何建筑施工,因而***的买卖任何行为均与我司无关。四、同类型案件已有湛江中院终审判决,证实此类货款不是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世盛述称,没有其他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州市立信建材机电购销部的经营者为陈世盛。该购销部已于2009年12月23日被注销。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属个体户,经营者为唐飞健。唐飞健与第三人陈世盛为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1日,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其代理人。2016年12月12日,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高州市工业大道43号的高州市(一期)项目,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建施工。之后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向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瑞恒新城(一期)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合计款项236420.5元。,瑞恒新城项目经理曹耀及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本案被告)与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的经营者唐飞健的丈夫陈世盛(本案第三人)进行结算并在工程(材料)款申请报告中确认工程材料款为236420.5元。同日,瑞恒新城项目部向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支付了30000元工程材料款。2017年4月18日,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书》。2017年4月19日,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函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合同。2017年10月17日,原告因追索工程材料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被拖欠的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应由谁负担。
一、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是个体户,其经营者为唐飞健,而唐飞健与第三人陈世盛为夫妻关系,故陈世盛的行为可代表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的行为,因此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地位适格。
二、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被拖欠的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应由谁负担问题。
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被告***为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为挂靠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涉工程从未参与也不知道,没有参与工程款施工与结算,全部都是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的,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然而原告对被告***是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供有如下证据:关于解除《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书》通知函、关于解除《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书》通知函的复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只是认为通知函、复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能说明***是我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其中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并未将原件给***,通知函、答复函是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定,用于解除***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我公司才加盖公章,与我公司无关。在证据关于解除《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书》通知函的复函的内容明述如下内容:“……我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贵方要求,并通知该项目部(责任人***)在七日内退场,并解除终止项目部代理人***的代理权力,及***以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瑞恒新城项目部名义所签的一切合同一并解除终止。”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复函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是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予以确认,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以代理人身份处理承建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指定其代理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组织施工。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过程中拖欠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有瑞恒新城工程项目经理曹耀及被告***等人员签名确认的单据、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过程中拖欠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拒不支付工程材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违约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请求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违约金,买卖双方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以及请求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是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结果由委托人承担;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故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以及请求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内部约定产生的纠纷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材料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材料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
二、驳回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仁仲
人民陪审员  李电姬
人民陪审员  李允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剑锋
速 录 员  魏 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