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工业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梁兆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立,总经理。
原审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1号大院10栋702房。
法定代表人:梁增瑞,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3民初23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明显错误,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与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买卖合同纠纷而引起,而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高州市。本案上诉人的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高州市,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发生地也在广东省高州市。而且本案是基于另案法院判决而提起的诉讼,另案审理法院以及执行也是高州市人民法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审理依据以及事实认定,直接影响到责任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受理追偿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将该案件主动移送给高州市人民法院处理。2、《内部协议》第五条第6款是对协议未协定事宜的解决途径,并非是合同原有条款以及合同履行引发的矛盾进行管辖约定,况且该《内部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以垫付工程款列为追偿权纠纷,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作为追偿权性质的案件,不单单涉及到货币的给付,还涉及到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问题,以及不动产建筑物的建设情况,另案的案情以及执行情况,需要分清责任,应当由原另案审理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1、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不再是原诉案件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仍以原诉案件的买卖合同纠纷来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2017年1月3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6款不仅是对未尽事宜的解决进行了协议管辖约定,而且还对一切所遇特殊情况引起的纠纷进行了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显然具有管辖权。3、上诉人认为《内部协议书》没有履行,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4、与本案案件性质相同的同类追偿权案件,上诉人也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案涉《内部协议书》而产生的代垫款纠纷,系因代垫款纠纷而提起的追偿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内部协议书》中约定“本内部协议书未尽事宜或遇特殊情况时,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款解决,协商不成,通过乙方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乙方***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