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513************89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仁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洲,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1X。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灯,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9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志,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振灯、高州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华基公司返还保证金100900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4日为114300.78元)。3.改判瑞恒公司、陈振灯对华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华基公司、瑞恒公司、陈振灯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采纳***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华基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存在严重错误,华基公司应向***退还保证金1009000元。理由:1.一审开庭时,***已提供了华基公司代理人陈振灯签署的两份协议书,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中,陈振灯代表华基公司分别在2017年5月4日承诺从2017年4月27日转入***的账户中扣除8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和误工费,5月12日代表华基公司承诺从2017年4月27日转入***的账户中扣除50000元作为误工损失和生活费。故华基公司应承担130000元的工人工资、生活费和误工损失费,并应直接从陈振灯转款中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华基公司已返还87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述协议书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供,并非***单方制作,且庭审时组织多方质证,虽然一审庭审时陈振灯对该证据并未认可,但并未否认是其签名确认的,也并未对该证据的签名的真伪提出鉴定,故陈振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依法采纳两份协议书的证据效力。陈振灯是华基公司的唯一代理人,那么其在该项目上承诺就可以代表华基公司的行为,应依法认定在陈振灯的转款的总额中扣除130000元工人生活费和误工费。3.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组织了质证,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却未见论述与采纳,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判决华基公司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向***支付利息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改判华基公司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全部利息损失。理由:1.因《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华基公司应自确认收取到保证金次日起即应返还给***等人,而不是根据合同条款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适用合同条款的前提应是合同有效,故华基公司应自2017年3月21日起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2.***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华基公司、陈振灯、瑞恒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要求调减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己主动调减利息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予以改判华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利息。3.华基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对外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时,应清楚哪些人有权分包,而***作为个人并非专业公司并不知道需要劳务分包资质才能分包工程,且该格式合同是华基公司提供的,是华基公司造成***大量资金被占用的,***是受害方,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全部由华基公司承担。三、瑞恒公司、陈振灯应对华基公司在本案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陈振灯是华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代理人、负责人,虽然陈振灯在涉案项目上的管理行为、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陈振灯收取的,陈振灯导致***资金被恶意占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瑞恒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华基公司与瑞恒公司也签订了《内部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存在工程建设的合作关系,瑞恒公司基于该协议收取了华基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保证金,故瑞恒公司也间接的使用了保证金,故应对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华基公司对***的上诉辩称:一、陈振灯的行为不能代表华基公司,也不是华基公司的代理人,是瑞恒公司的代理人,整个行为由陈振灯自由处分,华基公司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上诉事实理由的第一部分不予认可。二、关于利息的主张,华基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三、同意***向瑞恒公司、陈振灯追究还款责任,而且瑞恒公司、陈振灯应当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对***的上诉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和上诉理由。
陈振灯对***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华基公司与瑞恒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陈振灯是经人介绍到瑞恒公司处承接建筑工程。瑞恒公司要求陈振灯挂靠在其指定的华基公司名下,挂靠事宜由其进行安排,华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对陈振灯出具授权书。陈振灯虽然作为实际施工人,但同时亦是华基公司授权代理人,陈振灯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行为得到华基公司的授权。另外,华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派驻专人管理印章,《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均加盖华基公司的印章。2017年4月19日,华基公司与瑞恒公司在陈振灯不知情的情况下,蓄意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建筑劳务分包终止,引发此讼。华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质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当由其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华基公司、瑞恒公司、陈振灯之间因内部约定产生的纠纷应另觅法律途径解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瑞恒公司对***的上诉辩称:***称瑞恒公司应对华基公司在本案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瑞恒公司与华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并没有履行。瑞恒公司与华基公司是承包工程合同关系,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高州市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书》等可以证实,瑞恒公司是发包方,***是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陈振灯如何分包劳务,是***内部事务,与瑞恒公司无关。而华基公司直接出具涉案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更证实了本案保证金与瑞恒公司无关。
华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振灯、瑞恒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振灯、瑞恒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一审法院将***、***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应依据《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所确定的相对方来确定。从《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看,发包人为陈振灯,承包人为***、***,并由***、***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另外,从《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看,陈振灯出具收据收款的对象也是收到***、***保证金1750000元,也不含有***、***,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由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且***又为一审法院另一质保金案件的原告主体,故陈振灯向***退还保证金的款项不应计入本案诉讼标的中,而应当计入(2018)粤0981民初968号民事案件中。但是,本案***、***、***、***为了简化诉讼思路,没有充分考虑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一刀切地将陈振灯的所有退款计入到本案当中,并进行诉讼请求变更,实际直接导致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陈振灯、瑞恒公司应向***、***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一审判决华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1.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身份认定,更能准确地反映建设工程的案件性质,比抽象、笼统、单一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认定更为重要。本案中,瑞恒公司既是房地产开发商企业,但其同时又是施工人(工程由其自己组织施工),而陈振灯又是瑞恒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对于瑞恒公司和陈振灯而言,华基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而该工程实际由瑞恒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并向陈振灯进行分包,故瑞恒公司、陈振灯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人与***、***、***、***之间存在退还保证金的直接法律关联性。一审判决仅从委托代理人角度判定华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从本案的其他证据看,陈振灯、瑞恒公司也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第一,保证金1750000元是陈振灯收取的,并是全部汇入陈振灯个人银行卡帐户。陈振灯从未将该款交给华基公司。第二,在退还保证金中,也是陈振灯个人直接向***进行退还的,关于质保金的收取、退还,完全由陈振灯个人自由掌控,华基公司根本不知情,故陈振灯也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第三,瑞恒公司、陈振灯之间是直接进行经济往来,陈振灯也将收取的保证金交给瑞恒公司,瑞恒公司也收取了陈振灯的保证金。第四,2018年7月9日,瑞恒公司与陈振灯之间就建设工程进行了直接结算,在结算中,瑞恒公司没有通知华基公司参与,陈振灯也没有通知华基公司参与,瑞恒公司与陈振灯在工程结算中都完全撇开华基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由此可见,本案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与瑞恒公司、陈振灯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陈振灯、瑞恒公司应当承担本案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瑞恒公司、陈振灯均与本案存在重大的法律关联性,均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华基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事实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依法予以调查,也不向华基公司说明相关情况,并对此置之不理,其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四、华基公司是被瑞恒公司挂靠的,其证据是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内部协议书的第一、第二条证明瑞恒公司是华基公司的挂靠人,华基公司的总经理和瑞恒公司的总经理是亲属关系,实际上是瑞恒公司以华基公司的名义对项目进行施工,华基公司承担的责任全部都由瑞恒公司承担。2.关于华基公司和瑞恒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协议第二条有明确的约定,华基公司项目部是由瑞恒公司组建的,项目公司由瑞恒公司全程负责并自工程开始到结束均由瑞恒公司解决相关的施工事务。同时,瑞恒公司自己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并承担甲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劳动力、各种设备,自己解决工程施工中的资金,这一切都是由瑞恒公司承担,瑞恒公司是自负盈亏,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华基公司无关,内部协议书很清楚地证明本案应由瑞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3.陈振灯因为使用印章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应该由陈振灯承担,陈振灯是瑞恒公司指定的承包人,是由瑞恒公司和陈振灯共同挂靠在华基公司的名下,瑞恒公司和陈振灯在本案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华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在本案中实际向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灯支付了保证金,另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代表***、***。本案的其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对***和***的原告身份提出异议,也是认可***和***代表***、***。二、一审法院将陈振灯返还的全部款项均在本案中扣除是经过一审双方认可的。三、华基公司授权陈振灯作为项目负责人证据充分,陈振灯代表华基公司收取保证金证据充分,华基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陈振灯作为项目负责人收取了所有款项并且恶意占有,具有极大的过错,应承担还款责任。瑞恒公司作为涉案的发包方,实际上也是该项目的挂靠方,也是本案所涉保证金使用的直接受益人,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对华基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瑞恒公司对华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华基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既然华基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保证金,那么,依法便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二、华基公司上诉无理。1.陈振灯是华基公司的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有华基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也有华基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高州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书>通知函的答复函》证实,更有华基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振灯伪造凭证非法收取劳务保证金的控告书》可以证实。因此,陈振灯是华基公司的人员,其代表华基公司收取保证金,是无可否认的事实。2.华基公司直接出具涉案1750000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则直接证实了陈振灯的行为是代表华基公司的行为,是华基公司自己直接确认的事实。3.瑞恒公司与华基公司是承包工程合同关系,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高州市瑞恒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书》等可以证实,瑞恒公司是发包方,华基公司是承包方,华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振灯如何分包劳务,是华基公司内部事务,与瑞恒公司无关。三、华基公司称从法律上或者纯粹从挂靠关系来讲,瑞恒公司和陈振灯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华基公司这种讲法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陈振灯挂靠瑞恒公司的事实。四、2018年7月9日的结算,是陈振灯代表华基公司进行结算的,且是因为陈振灯犯欠薪罪被刑事拘留,对前期临建施工程款进行结算,以解决工人欠薪问题,与陈振灯收取涉案保证金没有任何关联性。五、华基公司出具了涉案的保证金收款收据,证实华基公司收取了本案的保证金,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华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二、华基公司所说的瑞恒公司和陈振灯两个同时挂靠其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瑞恒公司与华基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没有履行,两个公司之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三、在湛江地区的法院还有两个性质相同的案件,同样也是判决华基公司承担责任。
陈振灯对华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华基公司与瑞恒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陈振灯是经人介绍到瑞恒公司处承接建筑工程。瑞恒公司要求陈振灯挂靠在其指定的华基公司名下,挂靠事宜由其进行安排,华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对陈振灯出具授权书。陈振灯虽然作为实际施工人,但同时亦是华基公司授权代理人,陈振灯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行为得到华基公司的授权。另外,华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派驻专人管理印章,《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均加盖华基公司的印章。2017年4月19日,华基公司与瑞恒公司在陈振灯不知情的情况下,蓄意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建筑劳务分包终止,引发此讼。华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质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当由其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以华基公司、瑞恒公司、陈振灯之间因内部约定产生的纠纷应另觅法律途径解决的认定并无不当。陈振灯作为施工人,在涉案工程项目所有的行为都得到华基公司的授权,华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已经派专人管理印章,在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和保证金都由华基公司派专人加盖印章,华基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华基公司提出的用章声明,陈振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用章声明没有华基公司的签字和盖章,退一步来说,该印章是有效的,也只能在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华基公司应对其授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判决华基公司、陈振灯、瑞恒公司立即向***、***、***、***退还保证金1750000元,利息32794.52元(暂计至2017年8月2日,自2017年8月3日起,以17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保证金之日止),共计1782794.52元;3.判决华基公司、陈振灯、瑞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7月20日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基公司返还保证金1009000元,并要求华基公司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止。瑞恒公司和陈振灯对于上述返还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以***、***代表***、***、***、***(作为乙方)与华基公司代理人陈振灯(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为瑞恒御景新城(一期),工程名称为高州瑞恒御景新城,工程地点为广东省茂名高州市*******。二、工程合同保证金。为确保工程的顺利施工,经双方协商,签完施工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工程保证金(30万),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进场3天内再向甲方缴纳壹佰柒拾万,共合计贰佰万(200万)。乙方完成地下室壹层,甲方在3天内退100万,主体完成3层3天内退100万,已全部退完,不计利息,如乙方进场未能如期交齐剩余170万保证金,此合同无效,并没收乙方之前缴纳30万保证金。三、因政策、法规或则业主等原因造成承包方无法进场的,本合同无效、终止,不影响本合同计价、付款、违约等相关清算、结算条款的效力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的工程保证金。签订合同后,***、***、***、***支付了保证金1750000元给华基公司(该175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进入了陈振灯的个人账户)。华基公司在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的一份《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盖章确认收到***、***、***、***的保证金1750000元。华基公司授权陈振灯为其公司的唯一代理人,其以公司名义参与瑞恒公司(招标人)的高州瑞恒新城(一期)项目工程的招标,为高州瑞恒新城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陈振灯代表华基公司签订上述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出具给***、***、***、***的《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均加盖华基公司的印章。2017年4月18日,瑞恒公司向华基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瑞恒新城(一期)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并要求华基公司瑞恒新城项目部责任人员(陈振灯)七天内退出瑞恒新城项目。2017年4月19日,华基公司复函瑞恒公司,同意瑞恒公司解除合同,通知项目部(责任人陈振灯)七日内退场退出瑞恒新城项目的要求。陈振灯于2017年的4月27日至5月22日共返还871000元款项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华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关于尚未退还的保证金具体数额问题。***、***、***、***在庭审中认为陈振灯已经退还了871000元,但应扣除130000元的工人生活费、误工费,只认可退还了741000元。***、***、***、***已经收取陈振灯退还的871000元,该款属于陈振灯退还的款项,至于***、***、***、***将退还的款项作何用途,属***、***、***、***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与陈振灯无关。故***、***、***、***主张陈振灯只退还了741000元保证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陈振灯共退还了871000元给***、***、***、***,尚未退还的的保证金为879000元。三、关于合同效力认定后如何处理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对于保证金问题。华基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879000元给***、***、***、***。(二)对于利息问题。本案中,***、***、***、***确实产生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还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华基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在明知***、***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华基公司应赔偿因合同无效产生的50%的利息损失。由于***、***、***、***与华基公司没有约定利息利率,其双方确认收取保证金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所以根据“因政策、法规或者业主等原因造成承包方无法进场的,本合同无效、终止,不影响本合同计价、付款、违约等相关清算、结算条款的效力,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的工程保证金”的约定,结合***、***、***、***在诉讼中的请求,华基公司应支付保证金879000元的利息的50%(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收到保证金次月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879000元还清之日止)给***、***、***、***。四、关于***、***、***、***请求陈振灯、瑞恒公司对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华基公司应对外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瑞恒公司为发包人,陈振灯为华基公司的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均无须对***、***、***、***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基公司、陈振灯、瑞恒公司之间因内部约定产生的纠纷由其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华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限华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保证金879000元给***、***、***、***。三、华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证金879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50%的责任比例,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879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5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5845元,由***、***、***、***负担13102元,华基公司负担12743元。
二审中,华基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8)粤098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工人工资的支付是由瑞恒公司、陈振灯之间支付的,与华基公司无关。2.瑞恒公司、陈振灯挂靠华基公司,而且陈振灯是由瑞恒公司指定挂靠在华基公司名下的。3.瑞恒公司、陈振灯之间直接发生经济往来,陈振灯直接收取了本案的质保金,该质保金用于瑞恒公司的垫付款等。4.华基公司没有收到质保金。5.法定代表人梁兆明也证明了瑞恒公司是与陈振灯发生关系的。6.陈振灯的供述也证明了瑞恒公司的梁增瑞指定其挂靠华基公司,质保金由陈振灯自己安排使用,并用于瑞恒公司的垫支款和费用,也转付了瑞恒公司的质保金。证据二,《高州瑞恒御景新城(一期)项目前期(临建)设施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施工均在瑞恒公司、陈振灯之间进行和发生的,华基公司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证据三,(2018)粤0981民初24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目前已经发生13个案件,这八个案件是由瑞恒公司直接向相应案件的原告付款的,付款后相应案件的原告撤诉。***、***、***、***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份证据是可以证明瑞恒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也是实际的挂靠方,是直接的受益人,并且实际项目所涉的其他施工队、材料商支付了相应款项,瑞恒公司也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与陈振灯办理了结算,进一步证明了瑞恒公司是应当承担本案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陈振灯质证认为:证据一,陈振灯在答辩状已经做出了说明,证实了陈振灯是瑞恒公司指定挂靠在华基公司作为施工人,但其行为是受到华基公司授权,华基公司为被挂靠人应该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二,协议书是陈振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瑞恒公司进行结算的,但陈振灯作为华基公司的授权代表,华基公司也需对其出借资质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建设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瑞恒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该判决书只是证实陈振灯被判刑的事实,不能证实华基公司主张的内容。相反,按照梁兆明的证言,清楚陈述陈振灯是华基公司的代理人,华基公司是总承包商,而且还指派刘建国作为项目管理人到现场监督。因此,本案的保证金是陈振灯代表华基公司收取的。证据二,陈振灯是华基公司的授权代表,瑞恒公司与华基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证据三,没有证据证实是瑞恒公司出资。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保证金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三、瑞恒公司、陈振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保证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主张应当从陈振灯退还的款项中扣除13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陈振灯退还的保证金为871000元错误。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振灯确已经退还了871000元给***、***、***、***,至于***、***、***、***将退还的款项作何用途,属于其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范围。故***主张在陈振灯退还的保证金中扣除13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陈振灯已经退还了871000元保证金,尚未退还的的保证金为879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如***认为存在其他的工人工资纠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和华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后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合法合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华基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保证金879000元的利息的50%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全部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瑞恒公司、陈振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经查,收取涉案保证金的是华基公司,陈振灯是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瑞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返还保证金的应当是华基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瑞恒公司、陈振灯均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华基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经查,本案中***、***、***、***四人均确认在本案中是合伙关系,且***、***也有向陈振灯支付保证金,故虽然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是***、***,但作为合伙体的***、***与本案也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0元,由上诉人***负担20845元,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剑兵
审 判 员 庞健军
审 判 员 曾维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富华
书 记 员 汤智磊